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根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根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
⑴、第1 、2 行「核與告訴代理人郭黃雪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郭黃雪玉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⑵、補充證據:「被告劉根姚於106 年12月9 日偵查筆錄(見本院簡字第3040號卷第17-21 頁)、豐采四季社區105 年1 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各1 份、豐采四季社區警衛劉根姚代收管理費明細1 份、正晟機電有限公司105 年1 月保養費繳費單、報價單、請款單、維修單、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各1 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保全工作,趁機將住戶所給付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又將機電廠商維修費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侵占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及機電廠商維修費,總計為16萬8832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
被 告 劉根姚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根姚係大鶯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鶯歌保全公司)
之保全人員,並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號「豐采四季
社區」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負責社區安全、收受信件及代
收保管社區住戶繳納之相關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
年2月4日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上址社區內,接
續將其職務上管領之住戶所繳交上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32元及電梯及機電廠商維修費共2萬8,800元侵占入己
。
二、案經大鶯歌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根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郭黃雪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鶯歌保
全公司員工資料表1份、豐采四季管理費收據56張、正晟機
電有限公司104年12月保養費繳費單、報價單、請款單、維
修單、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各1份、銘園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保養費繳費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停車(昇降)設備保養維護單、產品服務報告書、存摺明
細各1份、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細、存
款單及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被告侵占所得之
16萬8,832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亦尚未發還予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