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天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平板電腦壹臺(華碩ZenPa8.Od-z380C)、華碩手機參支(華碩90AZ0161-M00280、型號ZS570KL、IMEI:000000000000000;華碩90AZ0121-M00070、型號ZE552KL、IMEI:000000000000000;華碩90AK0073-M00590、型號ZB501KL、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將新竹貨運夜間主任杜添進所管領、送貨員準備要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410元之華碩平板電腦1 臺、華碩手機3支全數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410元之華碩平板電腦1臺(華碩ZenPa8.Od-z380C)、華碩手機3支【華碩90AZ0161-M00280、型號ZS57 0KL、IMEI:000000000000000;華碩90AZ0121-M00070、型號ZE552KL、IMEI:000000000000000;華碩90AK0073-M0059 0、型號ZB501KL、IMEI:000000000000000】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天霖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受雇擔任理貨員乙職,負責負責堆疊貨件上車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所保管持有之系爭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固於警詢時自承變賣上開物品,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價金(見偵卷第3頁背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前開變賣所得價金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已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7號被 告 黃天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天霖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竹貨運」信 林外包公司擔任理貨員,負責堆疊貨件上車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接續於106年9月21日4時32許及同日4時57分許,在上址「新竹貨運」32號碼頭,將「新竹貨運」夜間主任杜添進所管領、送貨員準備要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410元之華碩平板電腦1臺、華碩手機3支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隨即變賣花用殆盡。嗣因送貨員通報無貨可送,杜添進始調閱上址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查看,方知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杜添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添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4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其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