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43號被 告 蔡昌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應補 充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變動)申請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所載:「填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並在上開文件內偽簽謝勝吉之署名共6枚、吳佩珊之署名共5枚」,應補充更正為:「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造謝勝吉之署名4枚、吳佩珊之署名4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謝勝吉之署 名1枚、吳佩珊之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造謝勝吉之署名2枚、吳佩珊之署名1枚而持以行使之」。㈣補充證據:「告訴人謝勝吉及吳佩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略)之國民身分證」,就「冒用身分」樣態,本法並未為立法定義,而依其語意,固係指持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者以該證件自稱為該他人情形,然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略)…。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略)…,增訂本條。」,是審酌現行國民身分證印有個人照片樣式,如非外貌酷似,客觀上難以冒名之事實,以及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需出示國民身分證之場合,係在依該證件據以為一定身分主張之生活事實,參照實務上就關於本條項所稱之「遺失」類型,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 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則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未出示自己國民身分證而出示他人國民身分證而以該他人證件背面記載內容佯稱自己為該他人之父母、配偶云云;或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等),以確保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持證人該等主張,與持證人以該證件冒稱為該他人本人時,均同使該他人及該他人國民身分證同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應認上開二種情形,均屬本條項所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 ㈡核被告蔡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新莊幸福服務中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經銷商手機先生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遂行上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偽造告訴人「謝勝吉」、「吳佩珊」(下稱告訴人等)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行使之,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目的均在冒用告訴 人等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佣金及上開手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未經告訴人等授權,擅自冒用其身分,使用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復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詐得佣金及上開手機,牟取不法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偵訊時當庭各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5千元(106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謝勝吉」印文共3枚、「謝勝吉」署名共7枚及「吳佩珊」署名共6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4份,業經被告持以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門 市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謝勝吉」印文3枚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變│ │ │ │動)申請書 │ │ ├──┼──────────────┼──────────┤ │ 2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謝勝吉」署名4枚, │ │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吳佩珊」署名4枚 │ ├──┼──────────────┼──────────┤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謝勝吉」署名1枚, │ │ │ │「吳佩珊」署名1枚 │ ├──┼──────────────┼──────────┤ │ 4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謝勝吉」署名2枚, │ │ │ │「吳佩珊」署名1枚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 告 蔡昌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冠升通訊行」之員工,其明知客戶謝勝吉、吳佩珊前在該通訊行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印章僅供辦理門號解約、過戶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謝勝吉、吳佩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在上址通訊行內,填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 在上開文件內盜蓋謝勝吉之印章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謝勝 吉同意委託蔡昌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公司新莊幸福服務中心,將上揭文件連同謝勝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105年4月1日,在上址通訊行 內,填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並在上開文件內偽簽謝勝吉之署名共6枚、吳佩珊之署名共5枚,用以表示謝勝吉同意委託吳佩珊將上開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意,而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經銷商手機先生有限公司,將上揭文件連同謝勝吉、吳佩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揭門號轉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電信服務,蔡昌信因而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及SONY Xperia Z3行動 電話1支,足以生損害於謝勝吉、吳佩珊及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勝吉、吳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勝吉、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及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偽簽謝勝吉之署名共6 枚、吳佩珊之署名共5 枚,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