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尉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尉祥與李咸佑(綽號佑哥)為朋友關係。緣李咸佑、廖冠羽(綽號大餅)與林秉豐(綽號豆漿)有債權債務關係,李尉祥、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則與林秉豐素不相識。李咸佑、廖冠羽為向林秉豐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竟與李尉祥、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咸佑、廖冠羽商討後,經李咸佑央請李尉祥以施強制力之方式將林秉豐強行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修車廠。李尉祥遂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上午某時準備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並邀集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後山埤附近之某麥當勞集合,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出發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埋伏,待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見林秉豐出現在該處,李尉祥、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隨即一湧而上,分別持開山刀、木棒及鋁棒等工具毆打林秉豐,並以電擊棒電擊林秉豐,致林秉豐受有頭部撕裂傷1.5 公分、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2*3 公分、左手肘二處擦傷2*1 公分、1*1 公分、嘴唇撕裂傷1 公分、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復強行將林秉豐押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座,由林峻毅駕車,其餘人則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林秉豐左右兩旁,並向林秉豐恫稱:欲對林秉豐及其家人不利,或要求林秉豐提供其配偶或友人聯絡方式以交換肉票等語之恐嚇方式,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致林秉豐心生畏懼。另李尉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志成、潘仁傑及其餘之人在前領路,將林秉豐先押往李尉祥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焚化爐附近之某公寓5 樓租屋處,抵達後,再以電話通知李咸佑,由李咸佑指示李尉祥等人將林秉豐帶至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51號修車廠地下室,以此等方式剝奪林秉豐行動自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尉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至27頁、第135 至137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卷第75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李咸佑、廖冠羽、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鈺將租賃小客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7857-YT 號】2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附卷可憑(偵查卷一第54至55頁、第65至67頁、第68至73頁、第237 頁、第240 頁)及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 張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李尉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尉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尉祥與被告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李咸佑及廖冠羽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手段暨傷害手段,均吸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被告李尉祥與被告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李咸佑及廖冠羽,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尉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受被告李咸佑請託,即邀集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率爾持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傷害告訴人及予以言詞恫嚇,復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計畫中與被告李咸佑同屬較高階層之指揮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李尉祥與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均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李尉祥或共犯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李咸佑及廖冠羽所有,且上開物品均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