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曾榆萱、陳勁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榆萱 陳勁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榆萱、陳勁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㈠倒數第4行「劉大泉」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大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榆萱、陳勁男將其曾榆萱所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 科,幫助行為之程度及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曾榆萱、陳勁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沒有拿到新臺幣4000元等語(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16頁、第22頁 背面、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79號卷第34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榆萱、陳勁男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79號被 告 曾榆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勁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榆萱、陳勁男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曾榆萱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外,將其補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陳勁男,陳勁男復於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 價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大維」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鄭大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10時許,致電向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昌公司)負責人賈國明佯稱係合作廠商,為支付貨款,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賈國明陷於錯誤而委請樹昌公司人員於106年3月22日14時25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存款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樹昌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樹昌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榆萱、陳勁男固不否認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乙情,惟被告曾榆萱、陳勁男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曾榆萱辯稱:被告陳勁男表示朋友從事足球簽賭,需要帳戶,出借幾天即可獲得4,000元報酬,伊當時懷孕缺錢,遂交付本件帳戶 等語;被告陳勁男則以:被告曾榆萱表示缺錢花用,適其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出借帳戶,每5日可獲4000元報酬之廣 告,便將此訊息轉知被告曾榆萱,並於收受本件帳戶後,與刊登訊息者聯繫而轉交予「鄭大維」,並未提領被害人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榆萱透過被告陳勁男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大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樹昌公司之負責人賈國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本件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大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代表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曾榆萱、陳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自陳,與他人完全不認識,堪認被告2人與他人並無信賴關係,然 渠等竟為牟利,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渠等對於本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渠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