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度簡字第3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游瑞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度偵字第12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游瑞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江游瑞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6 、7 之犯行時,於分別所載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美廉社新莊中正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該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分別為計88元、112 元、128 元、64元、64元、103 元、102 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471 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本件7 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總計為:愛之味鮪魚片7 罐、青葉小麵筋4 罐、愛之味鮮味脆瓜3 瓶),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江游瑞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1 所載犯罪事實 │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一日。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江游瑞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 │表編號2 所載犯罪事實 │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一日。 │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江游瑞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表編號3 所載犯罪事實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一日。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江游瑞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4 所載犯罪事實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四 │ │一日。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江游瑞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5 所載犯罪事實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五 │ │一日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江游瑞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 │表編號6 所載犯罪事實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六 │ │一日。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江游瑞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 七 │表編號7 所載犯罪事實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一日。 │ ├──┼───────────┴─────────────────┤ │ 八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71號被 告 江游瑞美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游瑞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美廉社新莊中正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將附表所示物品藏置所穿衣服口袋內,並至櫃檯僅結帳部分商品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江游瑞美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代理人羅仲強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三)│美廉社會員卡交易明細查│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 │詢列印資料6份、監視器 │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 │ │影像翻拍照片共27張 │所示物品,未結帳即離去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 │編號│ 時 間 │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金額│ │ │ │(新臺幣) │ ├──┼───────────┼────────────┤ │ 1 │107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愛之味鮪魚片1罐(64元) │ │ │ │、青葉小麵筋1罐(24元) │ ├──┼───────────┼────────────┤ │ 2 │107年1月15日17時57分許│愛之味鮪魚片1罐(64元) │ │ │ │、青葉小麵筋2罐(48元) │ ├──┼───────────┼────────────┤ │ 3 │107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愛之味鮪魚片2罐(128元)│ ├──┼───────────┼────────────┤ │ 4 │107年1月26日17時19分許│愛之味鮪魚片1罐(64元) │ ├──┼───────────┼────────────┤ │ 5 │107年1月30日20時58分許│愛之味鮪魚片1罐(64元) │ ├──┼───────────┼────────────┤ │ 6 │107年2月1日8時25分許 │愛之味鮪魚片1罐(64元) │ │ │ │、愛之味鮮味脆瓜1瓶(39 │ │ │ │元) │ ├──┼───────────┼────────────┤ │ 7 │107年2月2日21時14分許 │青葉小麵筋1罐(24元)、 │ │ │ │愛之味鮮味脆瓜2瓶(7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