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楀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NIKE白色短袖上衣1 件、NIKE黑色短褲1 件、NIKE灰藍色短褲1 件、NIKE黑色短袖上衣1 件、Adidas黃色休閒外套1 件、Adidas女用藍白色慢跑鞋1 雙及Adidas白色外套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619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紙(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被 告 黃楀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楀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2樓之萬岳 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萬岳公司)環球店內,徒手竊取萬岳公司所有置放架上之NIKE白色短袖上衣1件、NIKE黑色短 褲1件、NIKE灰藍色短褲1件、NIKE黑色短袖上衣1件、Adidas黃色休閒外套1 件、Adidas女用藍白色慢跑鞋1 雙及Adidas 白色外套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6,190 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萬岳公司店員李汶芳查覺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萬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楀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汶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起獲物品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