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喬(原名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羽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蔡羽喬於民國95年2 、3 月間,經由民間貸款代辦業者張嘉讌(原名張愛珠,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之介紹,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5 月起開始承作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且知悉其本身並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上開貸款之條件,竟與張嘉讌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張嘉讌為申辦貸款所設立之富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郁公司)及富郁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富郁企業社)任職未滿1 個月,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僅為文件整理、環境整理等雜務,而非外務專員,且所領取之薪資為日薪500 元,竟仍於95年3 月31日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已於98年3 月更名為金寮分部,下同)申請貸款24萬元,並在小額分期信用貸款申請書虛偽填寫「職稱:外務專員」、「到職年月:94年1 月」、「年收入:36萬元」等不實資料,再連同張嘉讌以負責人名義所製作之富郁公司、富郁企業社95年4 月4 日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12月29日,現任職務:外務專員,月薪:參萬元整)、薪資單(94年9 月至95年2 月)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蔡佩珊,給付總額:36萬元,扣繳單位:富郁管理顧問企業社)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該分部之貸款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陷於錯誤,先後通過貸款之徵信及授信程序,而分別在上開貸款申請書之徵信、授信及單位主管欄蓋章核准,撥款貸款金額24萬元至蔡羽喬之帳戶(蔡羽喬以該24萬元繳付帳戶管理費2 萬8800元後,分別於95年4 月18日、同年月19日提領11萬7500元、9 萬3700元,合計21萬1200元)。嗣因蔡羽喬僅透過張嘉讌代為清償本息2 萬元,而仍積欠22萬元之本金未還,造成樹林農會受有本金逾期未收之呆帳損失,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稅務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准駁、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羽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之95年3 月31日小額分期信用貸款申請書、95年4 月18日、同年月19日取款憑條、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95年12月12日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內容不實之被告任職富郁企業社(富郁公司)95年4 月4 日在職證明書、94年9 月至95年2 月薪資明細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本件既係與從事業務之另案被告張嘉讌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想像競合犯: 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僅增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⑶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該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變更,僅於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上述⑶至⑸有關規定。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文件,係公司負責人為證明其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及實際任職情形,而基於其業務所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雖非從事富郁公司、富郁企業社業務之人,然其與另案被告張嘉讌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係基於單一騙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2 分之1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本身並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上開貸款之條件,竟仍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扣繳憑單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獲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所詐得之貸款金額,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24萬元貸款款項,屬其詐騙樹林農會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中之本息2 萬元已透過另案被告張嘉讌代為清償,尚未償付之金額僅為22萬元,未免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該2 萬元後,就未扣案之22萬元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供稱:就本件貸款24萬元,伊記得只拿到20萬元左右(按應為扣除帳戶管理費2 萬8800元後所取得之21萬1200元),「回去公司後」,張嘉讌跟伊說要給她7 萬元,伊問她為什麼,張嘉讌說因為工作是她給伊的,伊才能夠過件,伊當下覺得不合理,但伊不敢跟她講太多,就把7 萬元給張嘉讌,後來張嘉讌又跟伊要2 萬元,她怕伊沒有去繳本金和利息,這2 萬元她會拿去繳本金跟利息,伊就再給她2 萬元,伊總共給張嘉讌9 萬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可知無論係被告所繳納之帳戶管理費2 萬8800元,或係其所供稱另外交予另案被告張嘉讌之7 萬元款項(另外2 萬元因已透過另案被告張嘉讌代為清償而酌減之),均係被告因本案取得貸款24萬元之犯罪所得後,自行處分該犯罪所得而支付之款項,自均無從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外,亦無依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酌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