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呂昆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致姚開屏、林志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應補充為「致林志昇、姚開屏分別於104 年6 月18日、104 年6 月22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同日」應更正為「104 年6 月26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被告指定」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㈤、聲請書附表編號4 匯款日期所載「23日」應更正為「15日」。 ㈥、聲請書附表編號6 匯款日期所載「24日13時28分」應更正為「25日10時44分」。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洪聖傑、陳曉屏、莊尚紘、曾偉哲、邱瑋婷、邱慧玲、蔡佩妘、吳惠菁、呂琬馨、張志松、曾淑儀、林靜瑜、莊玉筵、陳韻如、薛偉挺、屈臣氏公司、被害人趙郁馨、郭筱玫等18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92號被 告 呂昆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呂昆洋身分向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號Z00000000000號(實體帳號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代收露天拍賣帳號從事網拍交易所得之款項,再於:㈠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㈡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亞培安素之不實訊息,致姚開屏、林志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該詐騙集團 成員復於同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經營之購物網後,在該網站輸入不詳之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佯欲以4020元訂購亞培安素,使屈臣氏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將亞培安素各3箱送至被告指定之收貨 地點而予姚開屏、林志昇收受。 二、案經洪聖傑、陳曉屏、莊尚紘、曾偉哲、邱瑋婷、邱慧玲、蔡佩妘、吳惠菁、呂琬馨、張志松、曾淑儀、林靜瑜、莊玉筵、陳韻如、薛偉挺、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昆洋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情不諱,惟辯稱:兆豐銀行是伊辦的,伊沒有辦支付連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是伊以前在特力屋時認識的朋友李忠穎,說因為帳戶被國稅局凍結,在大陸工作要支付薪水,所以跟伊借的,伊在開戶後3天拿給 他的,很久沒和李忠穎聯絡,有問了舊同事梁美智,也說很久沒和李忠穎聯絡等語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聖傑、陳曉屏、莊尚紘、曾偉哲、邱瑋婷、邱慧玲、蔡佩妘、吳惠菁、呂琬馨、張志松、曾淑儀、林靜瑜、莊玉筵、陳韻如、薛偉挺、屈臣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筱芳、被害人趙郁馨、郭筱玫、證人姚開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渠等之交易明細紀錄17份、報案資料及兆豐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4年8月26日兆銀板南字第24號函所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支付連104法字第5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屈臣氏公司出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或寄送貨品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且具有工作經驗,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顯然知悉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如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況被告自承:與李忠穎之聯絡方式,都是李忠穎用大陸電話打給伊的等語,復尚需詢問證人即前同事梁美智關於李忠穎之聯繫事宜,再觀諸證人梁美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20年前認識李忠穎,為前同事關係,是支援特力屋認識的,已20年沒有聯絡了等語。被告對與李忠穎顯非熟識,其在103年11月27日開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時,與李忠穎是否 尚有聯絡,且將相關金融資料交付予李忠穎等情,並非無疑。縱被告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付李忠穎之事實為真,被告對於李忠穎之真實身分既毫無所悉,且對方所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支付薪水,故須向被告借用帳戶等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應得察覺此事誠屬可疑。是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帳戶可能淪為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已明,是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阮 卓 群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訂購商品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 │ │人) │ │ │臺幣) │ ├──┼──────┼────────┼──────────┼──────┤ │ 1 │洪聖傑 │尿布 │104年7月5日16時33分 │1350元 │ ├──┼──────┼────────┼──────────┼──────┤ │ 2 │陳曉屏 │亞培親護3號奶粉 │104年6月27日13時55分│2560元 │ ├──┼──────┼────────┼──────────┼──────┤ │ 3 │莊尚紘 │行李箱 │104年7月15日1時 │2000元 │ ├──┼──────┼────────┼──────────┼──────┤ │ 4 │曾偉哲 │卡洛塔妮A3成長奶│104年7月23日23時23分│3870元 │ │ │ │粉 │ │ │ ├──┼──────┼────────┼──────────┼──────┤ │ 5 │邱瑋婷 │尿布 │104年7月19日13時 │1180元 │ ├──┼──────┼────────┼──────────┼──────┤ │ 6 │邱慧玲 │自動手持式攪棒 │104年7月24日13時28分│1200元 │ ├──┼──────┼────────┼──────────┼──────┤ │ 7 │蔡佩妘 │亞培安素(原味)│104年7月3日21時38分 │3500元 │ ├──┼──────┼────────┼──────────┼──────┤ │ 8 │吳惠菁 │滿意寶寶瞬間乾爽│104年5月10日20時30分│4900元 │ │ │ │紙尿褲 │ │ │ ├──┼──────┼────────┼──────────┼──────┤ │ 9 │呂琬馨 │滿意寶寶瞬間乾爽│104年5月20日 │3770元 │ │ │ │紙尿褲 │ │ │ ├──┼──────┼────────┼──────────┼──────┤ │ 10 │張志松 │亞培安素(原味)│104年7月6日18時6分 │23000元 │ ├──┼──────┼────────┼──────────┼──────┤ │ 11 │曾淑儀 │明治奶粉 │104年7月4日 │6000元 │ ├──┼──────┼────────┼──────────┼──────┤ │ 12 │林靜瑜 │桂格藻精奶粉 │104年7月7日15時59分 │4200元 │ ├──┼──────┼────────┼──────────┼──────┤ │ 13 │莊玉筵 │明治成長奶粉 │104年7月1日11時 │11600元 │ ├──┼──────┼────────┼──────────┼──────┤ │ 14 │陳韻如 │尿布 │104年5月21日20時47分│2680元 │ ├──┼──────┼────────┼──────────┼──────┤ │ 15 │薛偉挺 │行車紀錄器 │104年7月15日19時16分│2190元 │ ├──┼──────┼────────┼──────────┼──────┤ │ 16 │趙郁馨 │妙而舒頂級呵護尿│104年7月14日14時 │1180元 │ │ │ │布 │ │ │ ├──┼──────┼────────┼──────────┼──────┤ │ 17 │郭筱玫 │三多低蛋白奶粉 │104年7月2日14時30分 │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