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莊寶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寶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莊寶財並將上開詐得之手機以新臺幣1萬多元 價格販售予不知名人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莊寶財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業據被告莊寶財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第4行「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更正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資力,竟以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3、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詐得手機後,隨即將之轉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雖被告未供 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自宜以1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被 告 莊寶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寶財明知自己並無工作,亦無資力支付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山姆通訊行」,虛構自己仍任職在興煒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外務,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事實,使仲信公司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莊寶財有能力支付分期款,而同意莊寶財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智慧型手機I-PHONE-6S乙臺,並約定分期總價款為2萬7,000元,自105年1月20日起,分12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250元。詎料莊寶財取得上開手機後,即未依約付款,經仲信公司人員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寶財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收訖確認書、分期款繳款紀錄、徵信錄音譯文及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乙份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