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采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1 樓號」更正為「1 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新北當鋪」補充為「新北市當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質押予中港當鋪,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被告於偵查中僅供陳,之前做生意,用該車跟當鋪質押借款,後來沒有依約還款,車子就被當鋪牽走了(見桃園地檢署偵緝字第634 號卷第2 頁反面),惟未表示質押車後獲利多寡,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以沒收原物為宜;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57號被 告 陳采婕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婕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僑陽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引擎號碼:LV041958號,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自105 年2月起至106年1 月止共分12期,以每月5 日為1 期按月清償,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采婕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陳采婕於取得本案機車而尚未全數清償分期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11日,將本案機車質押予中港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號)借款且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案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新北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本案機車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侵占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