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能舜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能舜係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蘭生技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3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填製台蘭生技公司統一發票在內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供作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使成田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成田公司僅申報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成田公司逃漏附表編號1 所示之營業稅額(按:實際發生幫助成田公司逃漏之稅額為102 年9 月至10月該期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3,048元;而成田公司自台蘭生技公司及另自其他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逃漏之該期稅額合計為40,864元),足生損害於台蘭生技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能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㈡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人員陳惠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蘭生技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進銷情形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該局105 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5417號函。 ㈤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簡易判決。 ㈥成田公司之徵銷明細清單、該公司102 年9 月至103 年10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77、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核被告許能舜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期間密集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交付成田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固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惟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明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同理,如納稅義務人實際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既無逃漏稅捐罪之該當,對於幫助其逃漏稅捐者,自亦無繩以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查成田公司固有以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進項稅額以扣減其營業稅之情事,但經稅捐機關扣除其同期另虛報之銷項稅額後,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10月為止,實際有發生逃漏營業稅者僅102 年9 月至10月之該期,其餘各期均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而102 年9 月至10月該期之逃漏營業稅合計為40,864元,被告於該期則僅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供成田公司逃漏營業稅(可扣抵稅額為33,048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成田公司102 年9 月至103 年10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填製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但既無實際發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填製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交付成田公司,嗣經成田公司申報後逃漏營業稅,此部分亦應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自有未洽,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台蘭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法覈實填製統一發票,詎其不思此為,竟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可扣抵稅額達95萬餘元,資以幫助成田公司逃漏稅捐,進而逃漏如附表編號1 所示33,048元之營業稅,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除損及台蘭生技公司之權益外,亦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但本件不構成累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生活狀況,暨成田公司業已補繳逃漏稅捐40,864元,有該公司之徵銷明細清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102年10月 │PE00000000 │ 660,952│ 33,048 │ ├──┼─────┼──────┼──────┼──────┤ │2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583,333│ 29,167 │ ├──┼─────┼──────┼──────┼──────┤ │3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616,667 │ 30,833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6,667) │ │ ├──┼─────┼──────┼──────┼──────┤ │4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633,333│ 31,667 │ ├──┼─────┼──────┼──────┼──────┤ │5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650,000│ 32,500 │ ├──┼─────┼──────┼──────┼──────┤ │6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641,667│ 32,083 │ ├──┼─────┼──────┼──────┼──────┤ │7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625,000│ 31,250 │ ├──┼─────┼──────┼──────┼──────┤ │8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658,333│ 32,917 │ ├──┼─────┼──────┼──────┼──────┤ │9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643,333│ 32,167 │ ├──┼─────┼──────┼──────┼──────┤ │1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646,667│ 32,333 │ ├──┼─────┼──────┼──────┼──────┤ │11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650,000│ 32,500 │ ├──┼─────┼──────┼──────┼──────┤ │12 │102年11月 │QC00000000 │ 660,000│ 33,000 │ ├──┼─────┼──────┼──────┼──────┤ │13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658,333│ 32,917 │ ├──┼─────┼──────┼──────┼──────┤ │14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653,333│ 32,667 │ ├──┼─────┼──────┼──────┼──────┤ │15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700,000│ 35,000 │ ├──┼─────┼──────┼──────┼──────┤ │16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661,667│ 33,083 │ ├──┼─────┼──────┼──────┼──────┤ │17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650,000│ 32,500 │ ├──┼─────┼──────┼──────┼──────┤ │18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57,143│ 2,857 │ ├──┼─────┼──────┼──────┼──────┤ │19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658,333│ 32,917 │ ├──┼─────┼──────┼──────┼──────┤ │2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663,333│ 33,167 │ ├──┼─────┼──────┼──────┼──────┤ │21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758,333│ 37,917 │ ├──┼─────┼──────┼──────┼──────┤ │22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763,333│ 38,167 │ ├──┼─────┼──────┼──────┼──────┤ │23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814,286│ 40,714 │ ├──┼─────┼──────┼──────┼──────┤ │24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730,000│ 36,500 │ ├──┼─────┼──────┼──────┼──────┤ │25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741,667│ 37,083 │ ├──┼─────┼──────┼──────┼──────┤ │26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758,333│ 37,917 │ ├──┼─────┼──────┼──────┼──────┤ │27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766,667│ 38,333 │ ├──┼─────┼──────┼──────┼──────┤ │28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663,333│ 33,167 │ ├──┼─────┼──────┼──────┼──────┤ │29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660,000│ 33,000 │ ├──┼─────┼──────┼──────┼──────┤ │3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 28,571│ 1,429 │ ├──┼─────┼──────┼──────┼──────┤ │31 │103年1月 │ZA00000000 │ 2,640│ 132 │ ├──┼─────┴──────┼──────┼──────┤ │合計│ │ 19,058,590│ 952,932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