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俊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14時40分許」,更正為「14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待證事實欄「70之1號」,更正為「1之70號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貨車並非失竊,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謊報失竊行為,而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39號被 告 張俊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錡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先易 服社會勞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負責人,明知俊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AC-533號自用大貨 車業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同年7月12日,以新臺幣31 萬元及43萬元典當於何豐勝經營之勝興當鋪,約定3個月內 如未回贖,所有權即移轉予勝興當鋪,當場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交付上開2貨車及行車執照與勝興當鋪,詎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向員警謊報上開2貨車於106年7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菁埔1之70號 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經何豐勝查詢上開2貨車之牌照狀況時,發現經張俊錡申報失竊,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何豐勝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俊錡於偵查中之部分│坦承上開2貨車係其典當於 │ │ │自白 │何豐勝經營之勝興當鋪,並│ │ │ │當場取得典當之款項,亦係│ │ │ │其前往林口分駐所報案遭竊│ │ │ │,惟辯稱:伊看上開2貨車 │ │ │ │不在工廠,係俊錡公司實際│ │ │ │出資者張建生叫伊去報案等│ │ │ │語。 │ ├──┼────────────┼────────────┤ │ 2 │俊錡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張俊錡為俊錡公司負責人,│ │ │行車執照影本、當票各2紙 │上開2貨車為俊錡公司所有 │ │ │、車籍查詢資料4紙 │,張俊錡於106年6月12日、│ │ │ │同年7月12日分別將上開自 │ │ │ │用小貨車、自用大貨車典當│ │ │ │與勝興當鋪,並將上開2貨 │ │ │ │車及行車執照交付勝興當鋪│ │ │ │,嗣勝興當鋪負責人何豐勝│ │ │ │於106年11月30日查詢上開2│ │ │ │貨車車籍,上開2貨車均遭 │ │ │ │登記失竊之事實。 │ ├──┼────────────┼────────────┤ │ 3 │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林口│張俊錡於106年9月9日前往 │ │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口分駐所報案稱上開2貨 │ │ │、調查筆錄各2紙 │車於106年7月3日在新北市 │ │ │ │林口區菁埔70之1號失竊, │ │ │ │並向警陳稱:伊與張建生為│ │ │ │口頭上之合夥人,工作上有│ │ │ │爭執,工廠的鐵捲門搖控器│ │ │ │為張建生保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