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賴宥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148、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宥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犯罪所得蜂鳴器1個,因悉上情。」、㈡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元,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2次之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失慮作了本件2次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鑰匙2支(見107年度偵字 第14453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另案所用之鑰匙並沒有扣案,也不是違禁物之類的物件,應不為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107年度偵字第11286號第14頁、107年度偵字第14453號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被 告 賴宥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4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0號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世賢管領之繳費機,竊取繳費機內之蜂鳴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於107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百貨地下1樓機車 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自動繳費機,竊取機台內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怡真管領之現金300元後離 開。 二、案經蔡世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107年2月2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107年2月23日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詞。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107年2月26日監視 器翻拍畫面8張、107年2月26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