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童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調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竣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童竣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略以:本案案情非如處刑書所載,被告甚為冤枉,請求開庭並陳述意見等語。惟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認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 顯無必要,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不實簽到方式詐取執行獎金,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詐得之金額、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76號被 告 童竣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童竣偉係健身教練,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 起至107年9月1日止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可汗健身館)所營「成吉 思汗健身俱樂部綜合格鬥進化中心」私人教練教學工作,銷售、執行、規劃相關健身體適能訓練課程,依雙方簽訂之合約約定,童竣偉每月應銷售、執行一對一私人教練課堂總數100堂,可汗健身館則依約發予童竣偉每堂執行獎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若該月未完成約定執行課堂數,該月每堂 課程執行獎金則為200元,詎料童竣偉明知會員李泊暘於107年1月23日並未到班上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商得不知情之李泊暘同意其以代簽名方式借課,即於107年1月2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林 口館內,就當日15時許起至15時50分許止之肌力訓練項目課程,簽署「李泊暘」之署名於私人教練課簽到表「會員簽名」欄內,再於「教練簽名」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以此方式虛偽登載李泊暘有於上開期日、時間到課、自己也有授課之不實事項,並提交可汗健身館請領執行獎金以行使,遂使可汗健身館陷於錯誤,誤以為童竣偉確實有執行該堂課程,而於107年2月9日將該堂課程之執行獎金300元電匯予童竣偉。嗣經李泊暘向可汗健身館要求補課,可汗健身館始悉上情。二、案經可汗健身館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竣偉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泊暘、可汗健身館教練部主任陳柏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三重館公告、2017年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綜合格鬥進化中心私人教練簽到表、教練承攬合約書、被告107年1月份執行教練課程明細、執行教練承攬報酬明細及臺幣網路交易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私人教練簽到表,憑以向可汗健身館詐得執行獎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尚有偽簽私人教練簽到表上會員簽名欄位內「李泊暘」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惟查,詰諸證人李泊暘具結證稱其有授權被告幫其簽名等語,是被告簽署「李泊暘」之署名,既係經過李泊暘本人之授權,即無所謂偽造署押之可言,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