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鍾貴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貴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貴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貴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1,107 元),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8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表: ┌────────────┬───────┐ │ 項目 │ 數量 │ ├────────────┼───────┤ │Biore 含水防曬清透水凝露│1瓶 │ ├────────────┼───────┤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1瓶 │ ├────────────┼───────┤ │偏光太陽眼鏡 │1副 │ ├────────────┼───────┤ │亮採氣壓水槍 │1支 │ ├────────────┼───────┤ │吊卡耳環 │1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39號被 告 鍾貴招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貴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佳瑪百貨,徒手竊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共價值新台幣1107元之Biore 含水防曬清透水凝露1瓶、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偏光太陽眼鏡1 副、亮採氣壓水槍1支及吊卡耳環1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貴招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許雅惠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