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蕭勝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本於誠信原則進行買賣交易,竟隱匿權利車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買受本件無法過戶之權利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出售權利車而詐得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新北市林口區區調解委員會107年9月11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被 告 蕭勝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元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 某處,刻意隱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俗稱權 利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予吳幸田,致吳幸田陷於錯誤,同意買受上開車輛並交付現金18萬元予蕭勝元,再由蕭勝元委託不知情之王汎遠於106年11月1日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嗣吳幸田向蕭勝元反應上開車輛因修理已花費修車費8萬元,蕭勝元遂同意不再向吳幸田收取尾款2萬元。詎吳幸田於107年2月10日將上開車輛送汽車保養場維修時,經維修人員告知該車之車身號碼與行車執照不符,吳幸田始知該車為權利車而察覺受騙。 二、案經吳幸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勝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幸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詠盛保管場負責人王汎遠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