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有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義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討債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率然向告訴人指摘上情,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66號被 告 楊有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有義(所涉竊盜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31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3 樓之5 之欣民國際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員工即案外人黃心怡討債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以「黃心怡的客兄」指謫該公司負責人陳小醉,足以毀損陳小醉名譽。 二、案經陳小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小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報告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