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余宙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宙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宙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吃霸王餐,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相信朋友會請客便繼續消費,事後沒有立即跑掉反而留於店內,而後也已結清該筆消費金額,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29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相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所詐得之消費金 額新臺幣3,300元(見偵查卷第13頁消費明細表),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該筆消費金額(見偵查卷第29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應不為沒收或追徵,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29號被 告 余宙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宙耕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警追查),於自民國107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至同日3 時5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之「藍天小吃店」內,明知渠等皆未攜帶足夠之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以消費為名,向櫃臺人員李豔點用金牌台灣啤酒15瓶、蕃茄汁5 瓶,致李豔陷於錯誤,以為渠2 人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交付上開酒食及提供服務,消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含金牌啤酒1,800 元、蕃茄汁200 元、服務費800 元、唱歌費用100 元)。詎渠等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消費完畢後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李豔發現渠等不欲結帳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隙逃離現場,余宙耕則為到場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李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伊身上攜帶大概100 元,伊友人即另名男子則攜帶大概1000元;當時伊沒帶錢,朋友說要請客但錢帶不夠,仍繼續消費,因為喝多了等語綦詳,則渠2 人身上所帶金額合計仍遠低於消費金額並互相均知悉此情,但仍繼續隱瞞而消費,足認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前開情節並經告訴人李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當日消費單據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即上開啤酒等餐點之部份)及詐欺得利(即上開唱歌費、服務費之部分之罪嫌)等罪嫌。被告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告訴暨報告意旨漏列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逕予更正。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事後已向告訴人付清消費款項,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有事後付清之消費單據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可查,犯後態度良好,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