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曾永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慶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永慶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永澔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證人唐永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7月23日止,每月利息3,000元,共20期,另有手續費3,000 元,計算式:3,000元×20期+3,000元 =63,000元),有卷附證人唐永澔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慶大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 頁至第35頁、第1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66號被 告 曾永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慶大租賃企業社負責人。其與職員廖家歆(已歿)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報紙上刊登「慶大、借款不用留車」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於103 年12月23日,見唐永澔自動上門,有利可圖,由廖家歆以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及將唐永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至慶大租賃企業社之方式,貸款予唐永澔,並預扣手續費3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2萬4000元(年息126%、計算式:【手續費3000元+每月利息3000X20 月】/貸款金額30000元/20月X12X100%=126%),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唐永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永慶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係慶大租賃企業社負│ │ │述 │ 責人之事實。 │ │ │ │2.慶大租賃企業社招牌為「│ │ │ │ 機車換現金」、「短期買│ │ │ │ 回」、「機車二胎轉現」│ │ │ │ 、「原車可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永澔於警│告訴人以機車過戶方式,向│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借款3 萬元,支付3000│ │ │ │元手續費及每月3000元利息│ │ │ │,已繳納20 個月共計6萬元│ │ │ │之事實。 │ ├──┼───────────┼────────────┤ │ 3 │證人簡靜思於警詢中之證│慶大租賃企業社有向告訴人│ │ │述 │每月收取3000元,收取20個│ │ │ │月共6萬元之事實。 │ ├──┼───────────┼────────────┤ │ 4 │GOOGLE地圖實景翻拍照片│慶大租賃企業社招牌為「機│ │ │1紙 │車換現金」、「短期買回」│ │ │ │、「機車二胎轉現」、「原│ │ │ │車可用」之事實。 │ ├──┼───────────┼────────────┤ │ 5 │慶大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被告以機車過戶方式貸款 3│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05│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3年1│ │ │00000000號存摺影本、機│2 月23日起至105年7月23日│ │ │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各│止,每月收取3000元重利之│ │ │1份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至同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重利罪第344 條規定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顯係擴大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又提高法定刑種將法定本刑從「1年以下」提高修正至「3年以下」,顯係加重法定本刑處罰;另將或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從「1000元以下」提高修正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