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鳳 選任辯護人 吳姎凌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昇洋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負責人,其以辦理昇洋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林秀鳳為降低昇洋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知鄭郁霖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在昇洋公司任職時,每月經常 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迄 105年10月21日離職時止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2,000元,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昇洋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4年7月初,在上址昇洋公司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黛利,將鄭郁霖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即第6 級月投保金額2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並於104年7月3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加保之申請而行使之,且自104年12月間起 ,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鄭郁霖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4,000元,而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鄭郁霖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勞保局及健保署因而少計昇洋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鄭郁霖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鄭郁霖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合計19,615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合計17,352元及健保費(鄭郁霖附有眷屬2人 )合計23,229元,昇洋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 ㈡、證人鄭郁霖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6、27-29、43-44頁)。 ㈢、證人宋屏南、林黛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7-29 頁、偵字卷第11-12頁)。 ㈣、鄭郁霖之昇洋公司薪資表影本15紙、昇洋公司資遣費試算表/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之昇洋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5日保費資字第1056039006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暨105年12月9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422020號函影本各1份、鄭郁霖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影本8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3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2 8381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及傳票1份、勞動部105年12月7日勞局納字第10501884640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9-15、17-20、23-24、31-38頁反面、第52-5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附陳證1)。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2日健保北字第1071066571號函及所附鄭郁霖健保費試算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動部107年8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244660號函及所附昇洋公司鄭郁霖君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及保險費總表、昇洋公司鄭郁霖君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工退休金計算明細表等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85-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採相同意旨)。次按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於上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誤認鄭郁霖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4,000元,並據以核算鄭郁霖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鄭郁霖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昇洋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黛利犯上 開2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鄭郁霖之投保資薪資為2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並於104年7月3日持以行使 ,被告僅有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基於減少昇洋公司需支出鄭郁霖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昇洋公司按月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鄭郁霖自104年7月1日起 在昇洋公司任職時,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0,000元,自104 年12月1日起迄105年10月21日離職時止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2,000元,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勞保局及健保署因而少計昇洋公司應繳付之鄭郁霖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合計19,615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合計17,352元及健保費(鄭郁霖附有眷屬2 人)合計23,229元,業經本院函請勞保局及健保署計算明確,詳如證據欄㈤所示,起訴書誤以鄭郁霖自104年7月1 日至105年10月止每月經常性薪資均為42,000元,而認昇 洋公司因此獲得短納應繳付之鄭郁霖勞工保險費(含職業災害保險)合計23,000元云云,且漏未認定昇洋公司同時短納上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均有違誤,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意圖節省昇洋公司就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鄭郁霖薪資,損及鄭郁霖之權益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昇洋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鄭郁霖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之不法利益,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見審易字卷第21頁被告戶籍資料)、犯罪之手段、素行狀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昇洋公司已依勞動部裁處書繳納本案罰鍰58,248元(見審易卷第93-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於 本判決確定後,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5萬元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因已交付勞保局及健保署存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