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堅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被告雖屬初犯竊盜罪,前無犯罪紀錄前科良好,惟其所竊取財物為腳踏車,價值並非微小,且亦造成告訴人交通上的不便,予以量處拘役應屬妥適,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研究所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桂貞(見偵卷第11頁),應認被告固造成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又上開腳踏車平常為未成年告訴人黃○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用,被告竊盜犯行固屬對未成年人犯罪,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路旁而隨機下手行竊,對該車為未成年人使用應無預見,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自己竊取的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是本件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85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捷 運站2號出口,見少年黃○霖(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MERID-WARRIOR300型腳踏車1台(車架號 碼:0000000000000 00號、價值約新臺幣7, 000元)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作為個人往返住處及捷運站之交通工具。 二、案經黃○霖及其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霖及其母親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腳踏車照片4張、商品保證卡、寄放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