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恒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證據㈣「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公務電話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及 罰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所有錢包1個及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共4張,除現金9,800元外,其餘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在卷可參,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另現金9,800元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見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19號被 告 陳恒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任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果山水果行,拾獲蔡志明於同日在上址水果 行所遺失之錢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9800元、身分證、 健保卡、金融卡4張等) 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款項花用。 二、案經蔡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恒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