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賴佳豪、周○○就本案2 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即107年4月3日)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周○○ (89年4月26日生)、賴佳豪(89年3月21日生)共同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99年9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0 年6月22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止);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99年7月22 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4年3月22日起至107年7 月19日止);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100年10月3日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無前開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適用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無累犯之適用,聲請意旨就此,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又以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被告亦供 稱已將鐵棒丟棄(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訊問筆錄),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4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友人賴佳豪(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發布通緝)、少年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2 人共乘機車與不詳人士發生行車糾紛,竟與渠等基於恐嚇、毀損等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02分許,持棍棒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竑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竑原精密公司),先對該公司員工陳義昌作勢揮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則砸毀該公司辦公室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後照鏡玻璃及銑床機玻璃等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竑原精密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竑原精密公司、陳義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維修單2 張、估價單1 張、統一發票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毀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與賴佳豪、少年周○○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周○○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