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啟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記載之被告姓名「吳啟彰」均更正為「吳啓彰」;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0分 許」更正為「26分許」、第6行起更正補充為警查獲之經過 「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地下道上方(往永和方向)因其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吳啓彰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竊盜犯行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曾柏勳),嗣並接受裁判。」、同欄二「案經訴由」更正為「案經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警員職務報告」、同欄二補充關於自首 之論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1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被 告 吳啟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柏勳所有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睡袋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前揭睡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地下道(往永和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曾柏勳)。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