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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桂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桂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誤植為「稽彥翔」,皆應予更正為「嵇彥翔」;犯罪事實欄第5 行「餐點」,應補充為「薑母鴨鍋物等餐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支付飲食費用,仍刻意隱匿此情而使店家提供消費,致他人受有損害,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至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欺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兼衡其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受害店家達成和解,暨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薑母鴨鍋物等餐點價值為新臺幣1,100 元一情,業有消費帳單1 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
    被      告  吳桂芳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07號(湳
                          雅康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芳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8日2時12分許,至稽彥翔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林家帝王薑母鴨店內
    用餐消費,致稽彥翔陷於錯誤,誤認吳桂芳有付款能力及意
    願,遂依吳桂芳點餐內容而提供餐點,價值新臺幣1,100元
    。詎被告事後竟表示並無資力付帳,稽彥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稽彥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稽彥翔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林家帝王薑母鴨消費帳單
    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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