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桂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誤植為「稽彥翔」,皆應予更正為「嵇彥翔」;犯罪事實欄第5 行「餐點」,應補充為「薑母鴨鍋物等餐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支付飲食費用,仍刻意隱匿此情而使店家提供消費,致他人受有損害,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至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欺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兼衡其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受害店家達成和解,暨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薑母鴨鍋物等餐點價值為新臺幣1,100 元一情,業有消費帳單1 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被 告 吳桂芳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07號(湳 雅康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芳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8日2時12分許,至稽彥翔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林家帝王薑母鴨店內 用餐消費,致稽彥翔陷於錯誤,誤認吳桂芳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吳桂芳點餐內容而提供餐點,價值新臺幣1,100元 。詎被告事後竟表示並無資力付帳,稽彥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稽彥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稽彥翔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林家帝王薑母鴨消費帳單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阮 卓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