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江政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倒數第3行「361萬5,740元」之記載更正為「361萬5,996元」。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自稱「徐銘澤」之成年男子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身分證交給對方,對方沒有給伊報酬,因為對方說可以幫忙找工作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14至 15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被 告 江政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修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受自稱「徐銘澤」之邀,應允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與自稱為徐銘澤之人,江政修並自101 年7 月11日迄今為浩越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 號,下稱浩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浩越公司即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8 月間,於江振修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明知浩越公司無銷貨事實,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6 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7,231 萬9,978 元,稅額合計361 萬5,996 元) 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持之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合計361 萬5,74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政修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江政修坦承其將證件交│ │ │述。 │與自稱為徐銘澤之人使用,│ │ │ │且卷附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及│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 │ │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亦│ │ │ │為其所親自簽名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 │ │ │法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 │ │ │要找工作,自稱徐銘澤之人│ │ │ │跟伊說伊簽這些文件就可以│ │ │ │幫伊介紹工作,伊沒有看那│ │ │ │些文件是什麼,伊沒有擔任│ │ │ │浩越公司之負責人,伊也沒│ │ │ │有開假發票等語。 │ ├──┼───────────┼────────────┤ │ 2 │浩越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浩越公│ │ │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司之負責人,並親自簽名領│ │ │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用統一發票之事實。 │ │ │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 │ │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 │ │ │告表 │ │ ├──┼───────────┼────────────┤ │ 3 │浩越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全部犯罪事實。 │ │ │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 │ │ │案關資料、營業人進貨、│ │ │ │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 │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 │全部犯罪事實。 │ │ │10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 │ │件 │ │ ├──┼───────────┼────────────┤ │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9│全部犯罪事實。 │ │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二、核被告江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身份證件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一 ┌───┬──────────┬─────┬──────┬──────┐ │編號 │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 1 │永亦興業有限公司 │95 │31,954,564元│1,597,725元 │ ├───┼──────────┼─────┼──────┼──────┤ │ 2 │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 │9 │1,332,842元 │66,642元 │ ├───┼──────────┼─────┼──────┼──────┤ │ 3 │瑞哲興業有限公司 │37 │13,479,389元│673,970元 │ ├───┼──────────┼─────┼──────┼──────┤ │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27 │8,095,316元 │404,765元 │ ├───┼──────────┼─────┼──────┼──────┤ │ 5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48 │17,457,870元│872,894元 │ │ │公司 │ │ │ │ ├───┼──────────┼─────┼──────┼──────┤ │ │小計 │216 │72,319,978元│3,615,9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