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采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花果山水果行」內,徒手竊取由王雅嬑所管領之葡萄1 串(價值新臺幣176 元,已發還王雅嬑),其將該串葡萄用水果行提供之透明塑膠袋裝載後藏於衣內,隨後至櫃檯結帳部分水果商品,但未結帳該串葡萄旋即離去。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胡采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雅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葡萄1 串(已發還王雅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前未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之葡萄1 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雅嬑,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