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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永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永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石永鳴之犯罪所得衣服壹拾件、內褲參件、裙子貳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時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公安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68號
    被      告  石永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14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永鳴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
    選上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復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
    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10月15日20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藍聖翔所有放置在該
    處洗衣籃內之衣服10件、內褲3件及裙子2件(前開衣物價值
    共為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永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聖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紙、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衣服10件、內褲3件及裙子2件,為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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