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文毅、吳永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毅 吳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569號、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毅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泰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毅疏未定期派員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被告吳永泰於更換瓦斯瓶後,疏於檢視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本件火災所造成之人員受傷、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69號第25299號被 告 李文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永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毅及吳永泰分別係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及瓦斯運送員,緣大台北瓦斯行係「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之瓦斯供應業者,於民國105年間,委託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設置瓦斯鋼瓶室,供膳安公司烹調食物使用,並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務。嗣大台北瓦斯行為增加瓦斯供應量,復於105年底委託 北昕公司前往上址地下室,在集氣管上加裝三通閥。詎李文毅明知依法令規定,瓦斯管線、開關及相關設備,應定期維護、檢修,以避免瓦斯漏氣外洩,竟於三通閥加裝完畢後,疏未定期派員前往膳安公司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嗣吳永泰於106年6月7日10時57分許,前往上址地下室更換瓦 斯鋼瓶後,亦未詳細檢視並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即逕自離去,致該處地下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斯軟管於上開瓦斯鋼瓶更換後未久,旋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嗣即在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氣爆,導致膳安公司之門框、玻璃、物品飛散、變形或碎裂而毀損;另設於上處同址23號營業之薩摩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璽睿公司)之廠房屋頂、燈具、輕鋼架、窗戶及帆布亦多處毀損(上開氣爆所造成之其他人員受傷及財物損失部分,均業經和解,未據告訴)。 二、案經膳安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吳永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發人膳安公司代表人即另案被告孟憲鎧(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發人膳安公司現場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潘國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五)被害人璽睿公司代表人史睿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檔案編號:H17F07L1)。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八)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及大台北瓦斯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炸燬建築物以外物品罪嫌。被告2人係各因同一過失行為 而侵害膳安公司及璽睿公司上開數財產法益,請均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