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思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前段補充「被告係出於同一決意,而未經同意或授權擅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登錄購票系統訂票,係以一行為侵犯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身分證等資料購票,致被冒用資料之人受損害及侵害拓元公司購票系統販售票券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8號被 告 陳思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明知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拓元公司)販售藝文表演活動票券網頁(網址www.tixCraft .com,下稱購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 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及管理系統資訊之正確性。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系爭購票系統,冒用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門票張數、節目名稱、會員姓名、聯絡電話等訂票資料,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演唱會門票,進而偽造訂購上開演唱會門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購票系統訂購門票而行使之,致購票系統誤認上開冒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訂票者,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門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因而取得訂票編號,足生損害於拓元公司管理購票系統之正確性及遭冒用身分之王國家、陳莉芬及劉明雄。嗣經拓元公司查覺購票系統流量異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購票系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拓元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思翰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告訴代理人蔣璧雲於警│同上。 │ │ │詢中之指訴 │ │ │ │ │ │ ├──┼──────────┼─────────────┤ │三 │證人王國家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未至購票網站購票,亦│ │ │證述 │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 │ │ │字號購票之事實。 │ ├──┼──────────┼─────────────┤ │四 │證人陳莉芬於警詢中之│同上。 │ │ │證述 │ │ ├──┼──────────┼─────────────┤ │五 │證人劉明雄於警詢中之│同上。 │ │ │證述 │ │ ├──┼──────────┼─────────────┤ │六 │被告註冊之會員資料 │被告冒用附表所示之身分證字│ │ │ │號註冊帳號,並以該資訊訂購│ │ │ │附表所示之演唱會門票。 │ └──┴──────────┴─────────────┘ 二、按於告訴人拓元公司購票系統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欄位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消費者欲訂購演唱會門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陳思翰冒用他人名義,在購票系統上輸入他人未經授權或同意之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門票張數、節目名稱、會員姓名及連絡電話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購票系統,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演唱會門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演唱會門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之權益及告訴人公司管理系爭購票系統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