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沛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沛晴所有之型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王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共事麥味登早餐店內,持行動電話竊拍告訴人與吳武鋸LINE對話內容,並上傳至吳武鋸臉書訊息,致使臉書會員得藉此窺得告訴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損及告訴人名譽,並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型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尚留存有完整之訊息,係竊拍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以刑法第315 條之3 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非公開言論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卷附翻拍告訴人列印非公開言論畫面,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 告 王沛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沛晴與高雅晴前係員工與老闆之關係,王沛晴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照片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28、29日不詳時分,在渠等所共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麥味登早餐店內,未經高雅晴同意,無故持行動電話,以照相方式,偷拍高雅晴行動電話內與他人非公開之LINE對話照片後,旋於同年月30日21時6分許,將上開高雅晴行動 電話內與他人非公開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藉行動電話發送臉書訊息方式,傳送至高雅晴男友吳武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使吳武鋸得以觀覽該等照片,而以此方式散布之。高雅晴嗣經吳武鋸告知,始知此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雅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沛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雅晴指訴及證人吳武鋸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高雅晴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5條之2 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