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被 告 陳唯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107 年度簡字第67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228 、32548 、33127 、36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唯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唯陞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唯陞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曾信基、楊美麗、廖悅敦、鄭盈秀、權修民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唯陞之本案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信基、楊美麗、廖悅敦、鄭盈秀、權修民等5 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徐正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楊美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鄭盈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權修民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2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廖悅敦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均係伊所申辦,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及其他個人物品放置在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該機車失竊而一併被取走,致本案帳戶輾轉為詐欺份子取得後,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曾信基等人之工具,惟伊於機車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因此查獲徐正勳為竊取其機車之人,是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份子,亦無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而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合庫銀行存摺、台新銀行提款卡、皮包、身分證、健保卡、廚師鞋、工作褲等物,均於106 年2 月2 日凌晨5 時20分許遭徐正勳竊取得手,且徐正勳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27 號卷〈下稱偵33127 卷〉第4 至5 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2548 號卷〈下稱偵32548 卷〉第4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19 至121 、188 頁),核與證人徐正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127 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4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台新銀行107 年8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859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見偵32548 卷第13至14、32至33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36359 卷〉第8 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查,且經調取本院另案107 年度易字第87號全卷核閱屬實。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曾信基、楊美麗、鄭盈秀、權修民、廖悅敦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32548 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投警卷〉第53至55頁;偵33127 卷第10至11頁;偵36359 卷第17至21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下稱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106 年12月7 日一三重埔字第00124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106 年12月11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600054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32548 卷第11至12、34、40至42頁;南投警卷第81至83、87至93頁;偵33127 卷第12、15、38至39、43至44、46至47、76至78頁反面、第86至88頁;偵36359 卷第33至34、36至51頁反面、第54至57、60頁)附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足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曾信基等人確因遭詐欺份子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份子,幫助詐欺份子行詐騙之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都將第一銀行、合庫銀行之存簿、提款卡放置在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該車於106 年2 月2 日遭竊,復於翌(3 )日經警方通知領回失竊機車,發現車廂內之皮夾、存簿、提款卡、個人相關證件均遭竊,後來就發生有人遭詐騙之事等語(見偵33127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之機車於106 年2 月間有不見,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當時存摺、皮包等東西都在機車內等語(見偵32548 卷第4 頁正面至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均係伊申設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伊曾於106 年2 月2 日有報案機車失竊,伊是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因為伊母親平常看到伊東西會一直看,所以伊會隨身攜帶個人物品,伊之家當幾乎都在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 至121 頁),就被告將其金融機構資料、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該機車遭人竊取而一併被取走等節,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前後概屬一致。而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證人徐正勳則證稱:伊於106 年2 月2 日凌晨5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述存摺、皮包、證件、提款卡、衣物、廚師鞋、工作褲等物,原來放在該機車置物箱裡面,伊丟了,但現在對於是什麼提款卡、提款卡數量、竊取什麼物品已沒有印象,伊每次偷竊機車後,機車內相關物品不會留下,伊都隨意丟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4 頁),再參以證人徐正勳因竊取被告之前開機車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明證件等物品,涉嫌竊盜案件,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工作衣物等物品,均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遭徐正勳竊取一節,並非全屬無據。 ㈢、詐欺份子除得主動蒐購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法為取得、保存其不法詐騙所得途徑外,亦得竊取或拾得他人存摺與金融卡使用之。前者,係一般詐欺份子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後者,係詐欺份子利用遭竊或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且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份子僅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而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經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7號以被害人身分指稱:伊之機車遭竊,損失合庫銀行存摺1 本、皮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建設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廚師鞋1 雙、工作褲1 件等語,嗣檢察官於另案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增加上述物品為另案被告即證人徐正勳所竊得之物,而證人徐正勳對此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另案認定屬實等情,有被告之另案警詢筆錄、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另案偵卷二第33至34頁;另案本院易字卷第123 、133 頁)及本院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斯時被告雖僅表示合庫銀行存摺1 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失竊,而未提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失竊,然觀之另案判決所載,就被告當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尚有被告之建設銀行、華南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同時遭竊,足見被告確有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放置一處之習慣,是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漏未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併陳報失竊,致另案法院未及審酌之可能。況且,苟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未有遭竊,並如檢察官所指由被告提供予他人,則在檢察官尚未證明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徐正勳所竊取之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均輾轉流入同一詐欺份子所持有之情形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實無可能一同供作詐騙告訴人曾信基等人之工具;反言之,告訴人曾信基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顯有可能係遭同一詐欺份子作為詐騙告訴人曾信基等人之工具,再參以證人徐正勳對於當時竊取被告機車時置放在置物箱內物品,已不復清楚記憶,仍不能排除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同遭其竊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同時失竊,並輾轉遭詐欺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等情,尚非顯不足採。 ㈣、再查,如被告係故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則被告所求為何?有何利益可圖?檢察官就此亦未見有何實質舉證。此乃犯罪行為究非一般人之常態行為,在一般人之日常行為中,所占比例甚微;亦即此等變態、偶發行為是否可以一般正常人處理日常事務之模式,等同論之?亦有爭議;更何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經查,本案被告除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曾遭判刑外,並無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有於106 年1 月6 至8 日在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工作、於106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 日在江太飲食店工作,勞保之投保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1,100元、21,009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且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有何資金需求情形,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被告實無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詐騙他人之用,而徒冒遭檢警機關追查風險之犯罪動機。準此,依被告之供述,縱其因本案帳戶遭竊後,未即時申請掛失止付,導致詐欺份子得趁機利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曾信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未善盡管理本案帳戶責任之重大疏失,然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之動機,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無從僅憑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既非不可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份子詐騙他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臺幣) │ │ ├──┼───┼────────┼─────┼────┼────┤ │ 1 │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9 │於106年3月│10萬元 │第一銀行│ │ │曾信基│時許,撥打電話予│23日13時27│ │ │ │ │ │曾信基佯稱其涉及│分許 │ │ │ │ │ │販毒及洗錢案件,├─────┼────┼────┤ │ │ │要凍結帳戶,清查│於106年3月│15萬元 │合庫銀行│ │ │ │帳戶內之款項云云│23日13時27│ │ │ │ │ │,致曾信基陷於錯│分許 │ │ │ │ │ │誤,依對方指示匯├─────┼────┼────┤ │ │ │款至陳唯陞上開合│於106年3月│15萬元 │台新銀行│ │ │ │庫銀行、第一銀行│23日13時27│ │ │ │ │ │帳戶內。 │分許 │ │ │ │ │ │ ├─────┼────┼────┤ │ │ │ │於106年3月│15萬元 │合庫銀行│ │ │ │ │24日14時51│ │ │ │ │ │ │分許 │ │ │ │ │ │ ├─────┼────┼────┤ │ │ │ │於106年3月│15萬元 │台新銀行│ │ │ │ │24日14時51│ │ │ │ │ │ │分許 │ │ │ ├──┼───┼────────┼─────┼────┼────┤ │ 2 │告訴人│於106年3月25日19│106年3月25│2萬9985 │合庫銀行│ │ │楊美麗│時42分許,撥打電│日20時32分│元 │ │ │ │ │話予楊美麗佯稱網│許 │ │ │ │ │ │路消費時因員工操├─────┼────┼────┤ │ │ │作設定錯誤,將多│106年3月25│2萬9985 │合庫銀行│ │ │ │扣取款項,需操作│日20時44分│元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許 │ │ │ │ │ │定,致楊美麗陷於├─────┼────┼────┤ │ │ │錯誤,依對方指示│106年3月25│9,985元 │合庫銀行│ │ │ │操作,匯款至陳唯│日21時許 │ │ │ │ │ │陞上開合庫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 3 │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16│106年3月24│2萬9985 │第一銀行│ │ │鄭盈秀│時許,撥打電話予│日18時19分│元 │ │ │ │ │鄭盈秀佯稱網路消│許 │ │ │ │ │ │費時因員工操作設├─────┼────┼────┤ │ │ │定錯誤,將其設定│106年3月24│2萬9985 │第一銀行│ │ │ │為中盤商,需操作│日17時46分│元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許 │ │ │ │ │ │定,致鄭盈秀陷於│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操作,匯款至陳唯│ │ │ │ │ │ │陞上開第一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 4 │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12│106年3月24│1萬6000 │第一銀行│ │ │權修民│時許前某時,在蝦│日18時32分│元 │ │ │ │ │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許 │ │ │ │ │ │販售電腦之不實交│ │ │ │ │ │ │易訊息,致權修民│ │ │ │ │ │ │瀏覽該不實訊息後│ │ │ │ │ │ │陷於錯誤,以通訊│ │ │ │ │ │ │軟體LINE與對方聯│ │ │ │ │ │ │繫後,同意購買並│ │ │ │ │ │ │匯款至陳唯陞上開│ │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 5 │告訴人│於106年3月25日20│106年3月25│2萬9989 │合庫銀行│ │ │廖悅敦│時45分許,撥打電│日21時25分│元 │ │ │ │ │話予廖悅敦佯稱網│許 │ │ │ │ │ │路消費時因員工操├─────┼────┼────┤ │ │ │作設定錯誤為分期│106年3月25│1萬9985 │合庫銀行│ │ │ │付款,需操作自動│日21時45分│元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許 │ │ │ │ │ │致廖悅敦陷於錯誤├─────┼────┼────┤ │ │ │,依對方指示操作│106年3月25│2萬9000 │合庫銀行│ │ │ │,匯款至陳唯陞上│日22時11分│元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許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