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竣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107 年度簡字第5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竣偉係健身教練,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可汗健身館)所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綜合格鬥進化中心」(下稱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私人教練教學工作,銷售、執行、規劃相關健身體適能訓練課程,依雙方簽訂之合約約定,童竣偉每月應銷售、執行一對一私人教練課堂總數100 堂,可汗健身館則依約發予童竣偉每堂執行獎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若該月未完成約定執行課堂數,該月每堂課程執行獎金則為200 元,並由童竣偉負責填載私人教練課程簽到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童竣偉明知會員李泊暘於107 年1 月23日並未到班上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商得不知情之李泊暘同意其以代簽名方式借課,於107 年1 月2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林口館內,就同日15時起至15時50分止之肌力訓練項目課程,簽署「李泊暘」之署名在私人教練課簽到表「會員簽名」欄內,再於「教練簽名」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以此方式虛偽登載李泊暘有於上開期日、時間到課、自己也有授課之不實事項,並提交可汗健身館請領執行獎金以行使,遂使可汗健身館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童竣偉確實有執行該堂課程,而於107 年2 月9 日將該堂課程之執行獎金300 元匯款予童竣偉。嗣經李泊暘向可汗健身館要求補課,可汗健身館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可汗健身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童竣偉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5頁),且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規定,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1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第66頁反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李泊暘、陳柏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6頁反面),並有2017年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私人教練課簽到表、三重館公告、教練承攬合約書、107 年1 月份執行教練課程明細、執行教練承攬報酬明細及臺幣網路交易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不實簽到方式詐取執行獎金,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詐得之金額、告訴人可汗健身館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詐得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審核原審簡易判決的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固坦承其以不實簽到方式詐取執行獎金之犯行不諱,所詐得之執行獎金又僅300 元,惟其此舉引發後續消費糾紛,造成告訴人商譽受損,被告又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卻僅量處其罰金5,000 元,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以不實簽到方式詐取執行獎金之行為手段、詐得之金額、告訴人之受損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已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