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潘仁傑 翁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106 年度簡字第7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三人僅因受共同被告李尉祥之邀,率爾持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傷害告訴人林秉豐及予以言詞恫嚇,復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犯罪計畫中僅屬較低階層之受指揮地位,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各量處拘役30日,被告翁志成(成立累犯)則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三人持開山刀、木棒、鋁棒等工具打傷告訴人,復強押告訴人上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左手肘二處擦傷、嘴唇撕裂傷、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三人惡性重大,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極差,僅判拘役之刑度,顯有輕縱犯罪之虞,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告訴人心理、生活影響甚鉅,量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另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各量處拘役30日、被告翁志成則量處拘役4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三人於審判期日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三人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7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潘仁傑 翁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7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仁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志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咸佑(綽號佑哥)、廖冠羽(綽號大餅)與林秉豐(綽號豆漿)有債權債務關係,李尉祥、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則與林秉豐素不相識。李咸佑、廖冠羽(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297 號審結)為向林秉豐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竟與李尉祥(由本院另行通緝)、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咸佑、廖冠羽商討後,經李咸佑央請李尉祥以施強制力之方式將林秉豐強行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修車廠。李尉祥遂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上午某時準備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並邀集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後山埤附近之某麥當勞集合,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出發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埋伏,待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見林秉豐出現在該處,李尉祥、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隨即一湧而上,分別持開山刀、木棒及鋁棒等工具毆打林秉豐,並以電擊棒電擊林秉豐,致林秉豐受有頭部撕裂傷1.5 公分、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2*3 公分、左手肘二處擦傷2*1 公分、1*1 公分、嘴唇撕裂傷1 公分、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復強行將林秉豐押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座,由林峻毅駕車,其餘人則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林秉豐左右兩旁,並向林秉豐恫稱:欲對林秉豐及其家人不利,或要求林秉豐提供其配偶或友人聯絡方式以交換肉票等語之恐嚇方式,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致林秉豐心生畏懼。另李尉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志成、潘仁傑及其餘之人在前領路,將林秉豐先押往李尉祥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焚化爐附近之某公寓5 樓租屋處,抵達後,再以電話通知李咸佑,由李咸佑指示李尉祥等人將林秉豐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修車廠地下室,以此等方式剝奪林秉豐行動自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卷一〈下稱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111 頁、第124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卷第75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咸佑、廖冠羽、李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鈺將租賃小客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7857-YT 號】2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附卷可憑(偵查卷一第54至55頁、第65至67頁、第68至73頁、第237 頁、第240 頁)及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 張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與李咸佑、廖冠羽、李尉祥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手段暨傷害手段,均吸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與李咸佑、廖冠羽及李尉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翁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僅因受共同被告李尉祥之邀,率爾持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傷害告訴人及予以言詞恫嚇,復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於本案犯罪計畫中僅屬較低階層之受指揮地位,其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渠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林峻毅、潘仁傑及翁志成與共犯李尉祥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均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為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及共犯李咸佑、廖冠羽、李尉祥所有,且上開物品均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