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孟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江孟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25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 緝字第1443、1444、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43, 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朱奕親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12天多次犯罪,屬長期犯罪,應一罪一罰,且被告將告訴人給父親之養老金花用殆盡,金額達120萬8千9百元,被 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不符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刑度等語。按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於附表二所示104年3月31日起迄104年4月10日止之密切接近時地,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朱奕親之財產上法益,接續數次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朱奕親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143,600元,所犯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法律適用並無違誤。且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並依刑法第、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及轉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朱奕親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卷第3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朱奕親、楊婷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衡酌被告提領告訴人財產之數額多寡,分別量處不同刑度,是原審均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亦於法定期間內具狀上訴,然上訴狀內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被告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從而,被告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第1444號、第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1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3 月26日3 時許,藉朱奕如委託提款之便,而得知朱奕如之妹朱奕親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因而取得朱奕如所交付代為保管之本件帳戶金融卡,竟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朱奕如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內,將該金融卡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朱奕親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10時許,在朱奕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內,趁朱奕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奕如放置於皮包內之本件帳戶金融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其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未經朱奕如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朱奕親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143,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43,875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9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金庸網咖」內,趁店員楊婷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之現金3,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江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奕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朱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闕家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楊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翰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告訴人朱奕親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存摺影本1 份。 ㈧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5 年4 月8 日北鶯農信字第105000523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105 年4 月28日北鶯農信字第1050005275號函、106 年6 月21日北鶯農信字第106000539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消費扣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儲字第105007672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網字第10607128號函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表及儲值流向表、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朱奕親同意,持告訴人朱奕親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自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得利罪。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起訴書雖漏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該犯罪事實,當認僅屬法條漏載,應予補充。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及轉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朱奕親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卷第3 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朱奕親、楊婷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現金6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奕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金融卡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信用之用,倘告訴人朱奕親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之現金及財產上不法益共計1,143,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奕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3,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婷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 備註 │ │ │ │ │額(新臺幣)│ │ ├──┼───────┼─────┼──────┼──────┤ │ 1 │104 年3 月26日│4 時45分許│ 5,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 │ │4 時45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 │ │4 時51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 │ │4 時5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合計│ │ │ 65,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 備註 │ │ │ │ │額(新臺幣)│ │ ├──┼───────┼─────┼──────┼──────┤ │ 1 │104 年3 月31日│8 時10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 │ │8 時11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 │ │8 時12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 │ │8 時1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 │ │8 時1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6 │104 年4 月1 日│13時5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7 │ │13時6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8 │ │14時8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9 │ │14時8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0 │ │14時9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11 │104 年4 月2 日│1 時39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2 │ │1 時40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3 │ │1 時41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4 │ │1 時42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5 │ │1 時4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6 │ │12時36分許│ 20,000元 │轉帳至闕家蓁│ │ │ │ │ │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中壢│ │ │ │ │ │內壢郵局帳戶│ │ │ │ │ │後,提領現金│ ├──┤ ├─────┼──────┼──────┤ │ 17 │ │15時56分許│ 20,000元 │轉帳至闕家蓁│ │ │ │ │ │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中壢│ │ │ │ │ │內壢郵局帳戶│ │ │ │ │ │後,提領現金│ ├──┼───────┼─────┼──────┼──────┤ │ 18 │104 年4 月3 日│0 時1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9 │ │0 時1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0 │ │0 時15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1 │ │0 時16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2 │ │0 時16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3 │ │5 時50分許│ 1,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24 │104 年4 月4 日│0 時21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5 │ │0 時22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6 │ │0 時2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7 │ │0 時2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8 │ │4 時1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29 │104 年4 月5 日│3 時52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0 │ │3 時5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1 │ │3 時5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2 │ │4 時1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3 │ │4 時2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34 │104 年4 月6 日│0 時47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5 │ │0 時47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6 │ │1 時58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7 │ │1 時59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8 │ │2 時許 │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9 │ │23時35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40 │ │23時35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41 │ │23時37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42 │ │23時38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43 │ │23時41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44 │ │23時41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45 │104 年4 月7 日│0 時7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6 │ │0 時8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7 │ │0 時9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8 │ │0 時9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9 │ │0 時11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0 │ │6 時24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51 │ │6 時28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52 │ │6 時29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53 │ │6 時34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54 │ │11時56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55 │104 年4 月8 日│0 時1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6 │ │0 時1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7 │ │0 時15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8 │ │0 時18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9 │ │0 時18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60 │ │1 時21分許│ 3,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61 │ │12時52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62 │ │13時4 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63 │104 年4 月9 日│2 時58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64 │ │2 時58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65 │ │2 時59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66 │ │3 時許 │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67 │ │16時15分許│ 2,000元 │提領現金 │ ├──┼───────┼─────┼──────┼──────┤ │ 68 │104 年4 月10日│1 時48分許│ 6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總計│提領現金1,022,000元+轉帳121,600元=1,143,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