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諭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107 年度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諭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諭馡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做為掩飾不法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南雅南路夜巿內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 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該等匯款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諭馡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寄送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嗣該等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本意是要貸款,當時有資金需求,就上網尋找貸款公司,而於106 年10月3 日前,上網填寫資料,對方就用電話跟LINE通訊軟體聯絡我,說他是代書,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可以幫我辦到好,會把錢匯到帳戶,我說我之前才被騙過郵局帳號,對方沒有借我錢,所以我這次不想寄,對方就用LINE罵我說他們是代書,不會騙人,只是要賺代辦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說要寄不寄隨便我,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趕快寄給他。他們說怕我領款後會跑掉,所以要我把存摺全部給他們,我不知道會變成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巿板橋區南雅南路夜巿內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代書」之人,嗣該等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一第52、53頁、偵卷二第6 、7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瑩瑩、郭明翰、陳皆利、吳依容及周靖樺(以下合稱告訴人林瑩瑩等5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1、27至29、35至37、42至44頁、偵卷二第8 、9 頁)可佐,復有告訴人林瑩瑩等5 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偵卷一第22、31、32、39、46頁、偵卷二第15頁、第1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偵卷一第24、25、33、40、47、48頁、偵卷二第11頁、第11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至14頁)、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存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一第15至18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一第34頁)各1 份足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而邇來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刊載,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使用,衡以常理,當可得而知其等取得之帳戶乃係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對其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為一定之瞭解始有可能,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刑法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是否確有辦理貸款之意,僅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與被告是否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即可預見該帳戶將供他人犯罪所用,且容任該等情形發生一情,實非衝突。 ⒉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偵查中復稱:先前曾向銀行信用貸款,曾填寫過申請書並提出在職證明。此次對方並未要求我填寫、提供上開資料,我也沒有問對方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之前也曾經找貸款,被騙過郵局帳戶,故此次有向對方表示懷疑云云(偵卷一第52、53頁),顯然被告知悉所稱貸款方式並非正途,並對於自己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將任人所用,自己無法支配,又倘貸款為代辦公司用於不法,亦無法循對方資料查悉其情乙節,亦知之甚明,則已難稱被告就該等帳戶資料將遭不法所用一事,並無預見。而關於所謂貸款一事經過,被告除於偵訊中供稱如前外,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把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來我們會見面,對方會給我現金,我們沒有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等語,復表示不知何以要交付帳戶資料,亦不知何以交貸款需見面,帳戶資料卻要用寄的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90、91頁)。復就寄送帳戶資料之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怕我領款後會跑掉,所以要我把存摺全部給他們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卻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就代辦公司如何以上開帳戶資料擔保還款乙節進一步說明。是縱使貸款一事屬實,仍可見被告對相關貸款模式、取款經過、還款方式等節,抱持並無所謂之心態。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並未見被告有何防範或詢問上開情事之過程,此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圖21張足佐(偵卷二第16至18頁)。而被告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前,該等帳戶分別僅有餘額1,084 元、167 元一情,另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可參(偵卷一第13、1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該等帳戶是否最終供犯罪所用,並不在意,而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參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將為詐欺犯罪所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辯稱其本意為貸款云云,並無解於其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林瑩瑩等5 人之財物,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告訴人林瑩瑩等5 人施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瑩瑩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同一時、地,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告訴人林瑩瑩等5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周靖樺部分),與其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判處有罪之部分(即其餘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判決後始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周靖樺部分)一併審認,尚有未洽。故被告以其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等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有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情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素行尚可。兼衡酌各告訴人之受損害金額、被告自稱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偵卷二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 騙 內 容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 匯入 │ │ │ │ │ │ │(新臺幣)│ 帳戶 │ ├──┼───┼────┼─────────────┼───────┼─────┼───┤ │ 1 │林瑩瑩│106 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予林│106 年11月16日│2萬9,987元│被告之│ │ │ │月6 日18│瑩塋,冒充andenh ud 網站會│20時32分許在桃│ │中國信│ │ │ │時許 │計部門及台新銀行人員,佯以│園巿大溪區之僑│ │託銀行│ │ │ │ │因操作上不當,所以不小心把│愛郵局 │ │帳戶 │ │ │ │ │應付金額多刷10次,需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 │ │ │ │ │ │ │林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 │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 │ 2 │郭明翰│106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明│106 年11月6 日│2萬9,985元│被告之│ │ │ │月6 日19│翰,冒充momo購物網站及花旗│20時8 分許在桃│ │臺灣銀│ │ │ │時22分許│銀行人員,佯以之前購物設定│園巿桃園區大業│ │行帳戶│ │ │ │ │錯誤,造成每月會固定扣款,│路1 段372 號之│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郵局 │ │ │ │ │ │ │云云,致郭明翰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先後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106 年11月6 日│2萬9,985元│ │ │ │ │ │ │20時29分許在桃│ │ │ │ │ │ │ │園巿桃園區大業│ │ │ │ │ │ │ │路1 段372 號之│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6 日│2萬8,985元│被告之│ │ │ │ │ │20時49分許在不│ │中國信│ │ │ │ │ │詳地點 │ │託銀行│ │ │ │ │ ├───────┼─────┤帳戶 │ │ │ │ │ │106 年11月6 日│1萬9,985元│ │ │ │ │ │ │20時52分許在不│ │ │ │ │ │ │ │詳地點 │ │ │ ├──┼───┼────┼─────────────┼───────┼─────┼───┤ │ 3 │陳皆利│106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皆│106 年11月6 日│ 2,985元│被告之│ │ │ │月6 日20│利,冒充網站商家及郵局人員│21時26分許在臺│ │中國信│ │ │ │時45分許│,佯以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北市士林區和豐│ │託銀行│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街2 號全家便利│ │帳戶 │ │ │ │ │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商店 │ │ │ │ │ │ │,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皆利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4 │吳依容│106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依│106 年11月6 日│2 萬0,985 │被告之│ │ │ │月6 日20│容,冒充OB嚴選網站及台新銀│21時51分許在桃│元 │中國信│ │ │ │時52分許│行人員,佯以之前網路購物,│園巿龍潭區中正│ │託銀行│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刷│路221 號之合作│ │帳戶 │ │ │ │ │一筆金額1 萬1,000 元,導致│金庫銀行龍潭分│ │ │ │ │ │ │帳戶會重複扣款,要需依指示│行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吳依容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 │ 5 │周靖樺│106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靖│106 年11月6 日│1萬9,985元│被告之│ │ │ │月6 日18│樺,冒充OB嚴選網站及玉山銀│20時11分許 │ │臺灣銀│ │ │ │時30分 │行人員,佯以之前網路購物,│ │ │行帳戶│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106 年11月6 日│ 9,985元│被告之│ │ │ │ │複扣款,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20時26分許 │ │臺灣銀│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周靖│ │ │行帳戶│ │ │ │ │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 │ │ │至右列帳戶。 │106 年11月6 日│1萬1,985元│被告之│ │ │ │ │ │21時41分許 │ │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 │ │ │ │ │ │ │帳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