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永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永鳴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5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衣潔自助洗衣店」,因其甫自亞東醫院就醫出院,無衣物可換,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聖翔所有置放在洗衣籃內之衣服10件、內褲3 件及裙子2 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藍聖翔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返回該自助洗衣店發現衣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永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92頁、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26頁),並有「衣潔自助洗衣店」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亞東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度選上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 罪)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 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7 年6 月12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2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並就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後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情形(詳後述),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過輕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一情,業如前述,此部分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則被告就此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即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