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107年度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69號、第34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聰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106 年8 月11日20時7 分許,冒充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正煒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變成下訂2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單設定云云,致張正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28分許、21時46分許,依詐欺團人員指示各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2 萬8,985 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⑵於106 年8 月11日20時25分許,冒充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原敬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12期,須把錢領出來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原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41分許、21時47分許,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各存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正煒、林原敬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煒、林原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伊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別人,因為我於106 年8 月12日1 、2 天前找不到存摺,但是我的提款卡還在我平常會用的隨身的包包裡,所以就到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補辦存摺,只有補辦存摺,密碼沒有更換,存摺補辦後我將存摺放在機車前面龍頭下方的置物箱,之後我就去上班。於106 年8 月12日上班前我就將本案新辦的存摺以及包包(內有本案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內,下班後回家打開包包時,我就發現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都不見了,所以我在106 年8 月12日晚上約10點多馬上打電話給富邦客服要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正煒及林原敬有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2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34569 卷第3 至4 、53至54頁、本院簡上卷第7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煒及林原敬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見偵字34570 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字34569 卷第7 至8 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6 年9 月15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60000053號函及所附交易對帳單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見偵字34569 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34570 卷第9 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4570 卷第10頁)各1 份、告訴人張正煒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2 張(見偵字34570 卷第1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字34570 卷第16頁上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34569 卷第11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4569 卷第13頁)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字34569 卷第16頁上方)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後匯入款項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被告雖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為很容易忘記,所以銀行帳戶除了公司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密碼不一樣之外,其餘銀行帳戶,包含本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都是「335577」,且未將密碼寫在新補辦之存摺或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則縱有他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其又豈能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為何?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應該沒有錢,我記得已經將錢全部領出來了等語(見偵字34569 卷第53頁反面),併佐以告訴人張正煒因前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騙行為而匯入2 萬9,989 元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51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對帳單細項在卷可考(見偵字34569 卷第20頁),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微,此與一般賣出帳戶前清空帳戶之情節相符。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遺失等情,顯不合常理,是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乙節,應可認定。 ㈢另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有於106 年8 月12日晚間10時46分許,向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掛失卡片乙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7 年10月2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70000045號函及所附非帳務交易名細查詢1 份在卷足按,惟該掛失時間係在告訴人2 人遭詐騙匯款且款項均遭提領之後,被告之掛失已有可能係避免遭查緝所為之事後卸責舉動;另被告提出其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戶名裕傑企業社林聰杰之存摺內頁影本,以證明其有穩定工作,並非要賣帳戶等情,惟此屬犯罪動機之問題,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均無涉,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及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