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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曾淑娟廣于霙曹惠玲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訴人
陳哲晃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05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哲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哲晃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以向他人所借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入戶名「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哲晃」之銀行帳戶,用以表明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收足股款後,旋於106 年6 月14日將上開款項轉出,且於翌(15)日提出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設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尚在營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略以:其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查,原審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揭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亦無失出,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係屬允當,則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所設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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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晃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所載「創意連網公司」、被告姓名「張哲晃」均應更正為「
    「創易連網公司」、「陳哲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
    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
    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尚在營
    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陳哲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晃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
    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圖順利辦理係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意連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竟基於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友人張中翰商借資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由張中
    翰依陳哲晃指示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以陳翔禹及陳哲晃名
    義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創意連網公司之陳哲晃向玉山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申請開設之戶名為「創意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陳哲晃」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表彰
    創意連網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均已實際繳納,
    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
    創意連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
    不知情之誼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林秀鈞會計師查核簽證,據以
    出具創意連網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而於同日
    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
    於同年月14日,由創意連網公司財務長吳奕禛按陳哲晃指示
    將創意連網前開帳戶內之資金200 萬元一次轉帳至張中翰之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哲
    晃再於翌(15)日提出創意連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申請書,
    檢具創意連網公司籌備處張哲晃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創意連網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彰創意連
    網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業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
    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創意連網公司
    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哲晃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中翰於調查處之證詞,
  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1 紙,
  ㈣第一銀行會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創意連網公司交易明細各1 份,
  ㈤創意連網公司案卷暨創意連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申請書、創
    意連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創意連網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及創意連網公司籌備處張哲晃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創意連網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
    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
    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
    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
    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
    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
    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
    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
    已實際繳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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