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東縉、被告簡秋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秋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376、1377、1706、170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908800 號函及所附凱譽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資料、玉山銀行108 年1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2783號函及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0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亦屬過重,被告已無法繳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且被告前曾數度犯同類型案件,應已充分知悉其行為對公共利益所生影響,仍為謀私利,再次借貸金錢以遂虛偽驗資,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過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或過重之處。況被告確於92年、101年、103年間均有相類似之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315頁),本次再犯相類似之案件,足認被告未有悔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予以量處較重之刑,並無不合。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固認應以3,000元折算1日,惟業已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自90年起即有多件相同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素行,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本件於105年間仍 不知警惕,再次外借金錢辦理假驗資作業,顯見先前處遇不足收儆懲之效,更動輒調度以數千萬元資金外借,益徵其資力殷實豐沛等情,核其裁量尚屬妥適,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05年3月間,其另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7年6月26日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確定,本案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應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會依法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以屆時定應執行刑時之法院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準。況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 ,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否得易科罰金猶未可知,尚不能執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率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學誼、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縉(原名:楊志鴻) 簡秋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應予補充「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轉帳匯入享悅泰公司所申 設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轉帳匯入楊東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東縉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轉帳匯入享悅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旋於105 年3 月2 日由楊 東縉將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帳匯回簡秋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旋於105 年3 月2 日由楊東縉將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帳匯回上開楊東縉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轉帳匯入簡秋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開被告楊東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 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享悅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楊東縉為享悅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外代表公司,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被告簡秋嬌為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楊東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秋嬌籌資1000萬元轉帳匯入楊東縉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楊東縉轉帳匯入享悅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虛構享悅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享悅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上揭公司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楊東縉、簡秋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被告簡秋嬌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且被告簡秋嬌前曾數度犯同類型案件,應已充分知悉其行為對公共利益所生影響,仍為謀私利,再次借貸金錢以遂虛偽驗,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渠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簡秋嬌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自90年起即有多件相同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素行,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本件於105 年間仍不知警惕,再次外借金錢辦理假驗資作業,顯見先前處遇不足收儆懲之效,更動輒調度以數千萬元資金外借,益徵其資力殷實豐沛,爰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壹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2 人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簡秋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楊東縉於偵訊時供稱,1000萬元的股款是向一位姓簡的大姊(按:即被告簡秋嬌)借的,支付1 %利息給簡姓大姊,即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秋嬌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簡秋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10號被 告 楊東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簡秋嬌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係享悅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享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3 月間籌備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享悅公司時,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簡秋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楊東縉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辦理享悅公司之股款資金證明,簡秋嬌即於105 年3 月1 日自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將1000萬元之金額轉帳匯入享悅泰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再由楊東縉以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享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德興會計師事務所諶秉宏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5 年3 月1 日享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5 年3 月2 日由楊東縉將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帳匯回簡秋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享悅公司則以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3 月4 日核准享悅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楊東縉於檢│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 │ │ │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 │、被告簡秋嬌於檢│ │ │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 │ ├──┼────────┼───────────────┤ │2 │享悅公司設立登記│佐證被告二人自上開享悅公司籌備│ │ │表、會計師資本額│處帳戶匯入出1000 萬元之事實。 │ │ │查核簽證報告書、│ │ │ │委託書、資本額查│ │ │ │核報告書、股東繳│ │ │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享悅公司資本額│ │ │ │變動表、享悅公司│ │ │ │籌備處帳戶之存摺│ │ │ │封面及內頁、被告│ │ │ │簡秋嬌上開玉山銀│ │ │ │行存戶交易明細整│ │ │ │合查詢資料各1 份│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共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劉 邦 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