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重揚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107 年度簡字第3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重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郭重陽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吳昊恩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吳昊恩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紡公司)並無與吳昊恩擔任負責人之捷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102 年間合作開發機能型發熱衣計畫,且從未見過綜紡公司與捷禾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綜紡公司之大章及郭重陽之小章均非真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你的意思是當年是跟吳昊恩談投資的時候知道有捷禾投資有限公司? )是吳昊恩跟我講資金我來幫你想辦法,我才知道原來有捷禾投資有限公司要來投資我這個計畫案。剛開始想做的是發熱衣,因為秋冬可以做,後來時間來不及,就想改做涼感衣,這是2 個不同的產品。」、「(問:你後來有跟捷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嗎? )後來到隔年3 月初時,身體不太舒服去檢查,醫生宣布我是惡性腫瘤,3 月底就開刀,所以這段時間籌備沒有什麼進展,3 月底出院後沒有很久,覺得我可能沒有能力,吳昊恩就說要解約,我想解約就解約比較不會造成公司損失。」、「(問:後來吳昊恩有提供契約書讓你簽嗎? )有。」、「(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9~10頁投資合作契約書)你說的合約是這一份嗎? )是。」、「(問:你剛剛一直表示綜紡企業有限公司跟捷禾投資有限公司有發熱衣投資協議,可是你在104 年1 月14日在調查局和在檢察官面前都表示沒有和捷禾投資有限公司有共同開發這件事,為何今日說有,當時說沒有? )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情緒很壞,問話的人說什麼我就答什麼」等語。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郭重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即吳昊恩案104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104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即吳昊恩案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即吳昊恩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吳昊恩案105 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即吳昊恩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下稱103 偵4052卷】第131 至140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卷第121 至131 頁,106 年度他第756 號卷第7 至9 頁,106 年度偵字第30047 號卷【下稱106 偵30047 卷】第3 至14頁,107 年度簡上字第938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47至66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5 年8 月4 日在吳昊恩案審理中之證述(下稱被告審理中證述)確為真實,其願意承認於104 年1 月14日吳昊恩案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下稱被告偵訊中證述)為虛偽,原判決內容不實,在本案被告應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審理中證述,已與被告偵訊中證述相悖,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其憑信性已有疑義。 2.捷禾公司匯予綜紡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如係雙方投資合作之款項,被告僅需日後支付相關費用時從帳戶內提領即可,竟稱於收到款項後將此鉅額款項立即以現金提出,顯與常理未合。 3.被告審理中證述指稱因慮及綜紡公司與客戶間有債務糾紛,恐該公司帳戶內款項遭扣押始將款項提出云云(見106 偵30047 卷第34、35頁),則被告焉甘冒遭扣押風險請吳昊恩匯款1200萬元至綜紡公司帳戶?是被告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常理有悖。 4.被告偵訊中證述已明確指出其於102 年8 月20日以楊峯雪帳戶匯款200 萬元借款與吳昊恩,嗣於同年10月31日提領吳昊恩所匯款之現金,將其中210 萬元存入楊峯雪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該200 萬元借款等語,此部分有楊峯雪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10月31日存款憑證可佐證(103 偵4052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自堪採信,是捷禾公司之上開匯款,顯有部分係吳昊恩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5.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原本的發熱衣投資案如果有進行的話,從被告匯款給你到產品出來,大概要多久時間?)可能要4 個月到半年。」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6頁),而捷禾公司匯款予綜紡公司1200萬元之時間係102 年10月31日,則綜紡公司最快製作出所謂發熱衣之時間已是隔年3 月之後,時間上顯已趕不及於冬天出售,則被告既明知如此,豈願與吳昊恩簽立投資合作契約、並收取其匯款之1200萬元?此顯與常理有違。 6.被告審理中證述稱:「(問:你後來有跟捷禾公司合作嗎?)後來到隔年3 月初時,身體不太舒服去檢查,醫師宣佈我是惡性腫瘤,3 月底就開刀,所以這段時間籌備沒有什麼進展…」、「(問:這1200萬原本的用途?)要買原料,買布,買紗」、「(問:最後都沒有用?)對,一毛錢都沒有用到。」等語(見106 偵30047 卷第33、41頁),已自承其於102 年10月31日收受款項後至103 年3 月間發現罹癌開刀,乃至於歸還之103 年8 月8 日間,沒有執行任何與開發機能發熱衣相關事宜,由此益徵該1200萬元並非捷禾公司之投資款項。 7.被告若因與吳昊恩解約,而欲將款項還給捷禾公司,其僅需就近至銀行將款項存入捷禾公司之帳戶即可,既可留下紀錄,亦安全、方便且無需點鈔。惟被告審理中證述竟稱被告僱車從彰化北上至桃園,將錢還給吳昊恩,未拿取還款憑證等語(見106 偵30047 卷第36頁),此顯與常理有違。相形之下,被告偵訊中證述所稱已將970 萬元提款出來還吳昊恩等語(見103 偵4052卷第133 頁),較符合吳昊恩指示陳秋華至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以綜紡公司名義將1220萬元存入捷禾公司帳戶之事實。 8.再者,被告於調詢、偵訊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利害考量較少,亦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既稱與吳昊恩作生意、認識很久,倘被吳昊恩坑了也認了等語(見106 偵30047 卷第42頁),則被告若與吳昊恩確有簽訂投資合作契約,並簽發本票,既然屬一般投資合作,理應於偵查時據實以告即可,無須反於事實偽證稱並無此投資合作、陷吳昊恩於遭訴追之風險之理,換言之,被告實無於偵查中作偽證之動機,自以被告偵訊中證述,較為可信。9.被告偵訊中證述稱其對於搜索過程無意見,調查局詢問回答實在,都是其自願陳述,並沒有遭調查局人員不當對待等語(見103 偵4052卷第131 頁)。且被告對於檢察官所問是否認識被告?有無與捷禾公司開發機能型發熱衣計畫?有無見過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為何捷禾公司匯款1200萬元至綜紡公司帳戶?有無簽發系爭本票?等問題,均證述詳盡,並非單純回答有或無(見103 偵4052卷第132 至134 頁)。況被告於該偵訊過程,全然未反映有何身體不適、精神不濟、心情不佳等情事。是以,難認被告該偵訊時有何因身心狀況違和致虛偽證述之情形。 10.綜上,被告審理中證述,顯係迴護吳昊恩之詞。被告空言否認本案偽證犯行,不足為採。此亦已據吳昊恩案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述在卷,經核並無悖離卷附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事理,是被告犯行足認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吳昊恩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事實欄一所載虛偽之證述,(見106 偵30047 卷第33至36頁),是依其證述之情節涉及吳昊恩是否成立背信罪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嗣後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法官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材料製造及販售、紡織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作為量刑因素之一,惟縱將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且否認曾坦承犯行之態度納入考量,原判決之量刑仍屬妥適,爰予維持,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判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年逾六旬等情狀而宣告緩刑,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否認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核屬適用緩刑相關法條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觀之,難認有何深切自省之具體事由,,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是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本院無庸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原判決及本判決均判處3 月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無庸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