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107 年度簡字第4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黃冠甯雖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五股成泰加盟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遠傳門號)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遠傳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以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使用上開遠傳門號撥打電話予鄧美鍊,佯裝係其友人盧世卿,並欲向其借款,致鄧美鍊陷於錯誤,委託其胞兄鄧煥昌於同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余盈慶(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國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鄧美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行動電話顯示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遠傳門號申請書等作為論據。四、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申辦遠傳門號,因我的證件遺失遭人盜用去申辦門號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遠傳門號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使用遠傳門號撥打電話予鄧美鍊,佯裝係其友人盧世卿,並欲向其借款,致鄧美鍊陷於錯誤,委託其胞兄鄧煥昌於同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內,臨櫃匯款5 萬元至余盈慶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鄧美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33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行動電話顯示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事證可證(見警卷第34、37-38 、63-67 頁),應堪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05 年6 月15日至遠傳公司五股成泰加盟門市申辦上開遭詐騙集團取得之遠傳門號。 ㈡查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遠傳門號申請書正本上「申請人簽章欄」之被告姓名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同年9 月29日及同年11月9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當庭簽名之筆跡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被告姓名字跡與上開3 次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43-465 頁)。又遠傳門號實際開通啟用日為105 年6 月15日,依照門號申辦流程,用戶需檢附雙證件正本方可申辦,若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人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正本及授權書方可辦理,申辦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法提供等情,亦有遠傳公司108 年3 月6 日及108 年10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810201727 、10811000727 號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一第141 、425 頁)。由此可知,上開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日即為實際開通啟用日,而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非被告之筆跡,申請書上亦無代理人之簽名及檢附授權書,且當日實際申辦之人無從由監視器畫面得知,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去申辦遠傳電信門號,尚非不可採信。再查,被告於105 年間曾分別於6 月13日、9 月29日及11月9 日3 次申請補發身分證,上開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係105 年6 月13日所補發,申請書所檢附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係被告於103 年12月間以郵局代收案件之申請方式申請遺失補發,而被告於103 年至105 年間亦曾分別於103 年7 月16日、同年12月17日、104 年6 月17日、105 年7 月1 日申請遺失補發健保卡4 次,此有遠傳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申請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例行發卡系統查詢健保卡補發資料、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6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43530號函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54-55 、58-59 頁;簡上卷一第145 頁)。是由上開被告多次申請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補發,而申請書上檢附之健保卡並非申請門號當時有效之證件可知,被告辯稱是證件遺失遭人盜用,亦非無可能。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申辦之遠傳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尚不足以證明。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申請遠傳門號,是吳國華帶我去新莊幸福通訊行申辦遠傳門號,我辦好門號後,通訊行說門號由他們收走,幾個月後會還給我,而我自己有兩支手機兩個門號,覺得門號被他們收走我沒有差,不知道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他們說只是拿我的門號上網做流量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0-11 頁)。證人吳國華於偵查中則證稱,遠傳門號不是被告說在幸福通訊行申辦的,因為幸福通訊行只辦亞太、臺灣之星的預付卡轉電信,被告還來找過我,要我幫他作證遠傳門號是在幸福通訊行辦的,但我拒絕等語(見新北偵卷第23-24 頁)。又經本院函查亞太電信及臺灣之星各有3 個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此有亞太股份有限電信公司108 年4 月29日函暨檢附之申請書、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傳真資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一第151-174 、177-207 頁),被告供稱除其中一個亞太電信門號非其筆跡,故非其所申辦外,其餘全部為其所申辦(見簡上卷二第21-22 頁)。由上述被告與證人之證詞及電信門號之申請書可知,被告雖曾自承有申辦遠傳門號,與審判中所辯不同,但此可能係因被告確曾申辦過多個亞太電信及臺灣之星之門號,進而誤以為曾經申辦過本案遠傳門號,尚難以其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辯不同,甚或以被告要求證人吳國華為其作證之內容有誤,而認為其所辯顯不可採。況被告嗣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吳國華之證詞及遠傳門號申請書後亦改供稱,沒有到五股辦過門號,而且遠傳門號申請書也不是我的簽名,我以為是在幸福通訊行辦遠傳門號等語,可以得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係因記憶不清所致。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偵查中及審理中不符之供述而推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