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丞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蕭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然而,刑法第51條第6 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決定。 ㈣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 三、經查:附表所示3 次犯罪分別為兼具危害政府對車輛管理制度及個人車輛財產安全性質的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詐欺取財犯罪。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上述犯罪的性質,再考量各次犯罪情狀,依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依序為: ㈠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男子所持有之「6662-YN」號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竟與「阿敏」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6 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前、後,且於106年10月9日上午6時14 分左右,在不詳地點,由「阿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蕭丞傑則乘坐該車副駕駛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與原車牌所有人荻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明知自己自始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9日上午6時14分,由「阿敏」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蕭丞傑則乘坐該車副駕駛座,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佳順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張卜仁佯稱要加油,致使張卜仁陷於錯誤,誤信係上開偽造車牌之車主前來加油,且蕭丞傑、「阿敏」確有付款之真意,而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276 元之汽油至上開自小客車油箱內;待加油完畢,蕭丞傑、「阿敏」未付款即趁機迅速駛離現場,張卜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被告明知自己自始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7日上午8時35 分,由「阿敏」駕駛懸掛偽造「6662-YN」號車牌2面之車輛上路,蕭丞傑則乘坐該車副駕駛座,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嘉樂福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佯稱要加油,致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上開偽造車牌之車主前來加油,且蕭丞傑、「阿敏」確有付款之真意,而注入價值1,162 元之九二無鉛汽油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待加油完畢,蕭丞傑、「阿敏」未付款即趁機迅速駛離現場。 ㈣合計被告詐欺取財的油,合計固然只有價值2,438 元,但是手段幾近於搶奪,且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其行使偽造之車牌,則兼具上述2 次詐欺取財犯罪的手段性質,總計其犯罪情節所顯性的惡性等等,定80日的執行刑,應該是合適的。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