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朱欽賢 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何胤均 游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5 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欽賢以被告何胤均、游秉睿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屬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送達聲請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 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胤均前於澤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已解散,下稱澤恩公司)、全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已解散,下稱全晉公司)擔任業務,從事殯葬用品買賣,因向新北市萬里區龍寶山墓園探詢得知聲請人朱欽賢名下擁有該墓園近300 個靈骨塔位,明知無代為銷售該等靈骨塔位之真意,為賺取銷售骨灰甕之每個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佣金,先於民國106 年2 月間,主動至聲請人所經營樺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之辦公室,向聲請人謊稱可代為銷售上開靈骨塔位100 個,以取信於聲請人,嗣即與被告游秉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約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3日,在澤恩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推由被告游秉睿向聲請人詐稱:渠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外圍組織人員,時值黨主席選舉期間,因欲向廠商募款,須購買靈骨塔位供廠商節稅之用,將以每個靈骨塔位45萬元之價格,購買100 個靈骨塔位,惟每一靈骨塔位須附加1 個加刻經文之觀音白玉刻心經鑽骨灰甕等語,被告何胤均則當場佯裝代為聯繫骨灰甕廠商,進而向聲請人偽稱談妥每一骨灰甕售價11萬元云云,然聲請人因資金不足,無法花費1,100 萬元購買100 個骨灰甕以搭配100 個靈骨塔銷售,被告游秉睿當即表示伊有攜帶現金300 萬元,聲請人若願交易可當場交付300 萬元訂金,聲請人可以該300 萬元訂金,再另行支出800 萬元,即可購買100 個骨灰甕,聲請人仍表示無法負擔,被告何胤均見狀,向聲請人改稱可先購買50個骨灰甕搭配50個靈骨塔位銷售,聲請人仍表示無法負擔50個骨灰甕之價格即550 萬元,被告游秉睿見聲請人遲疑,復向聲請人詐稱可先交付220 萬元充作訂金,聲請人可以該筆款項購買骨灰甕云云,然聲請人表示仍無法負擔餘額330 萬元(即550 萬元-220萬元=330萬元),被告何胤均見聲請人多次以資金不足為由拒絕,深怕聲請人不願購買無法得逞,遂假意帶同聲請人至旁邊商談,向聲請人謊稱機會難得,其亦可代為支付150 萬元,聲請人僅需支付180 萬元,且該筆交易時程急迫,不容聲請人考慮,若無法成交則另覓買家云云,兼之聲請人持有上開靈骨塔位已久,為求脫手上開靈骨塔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骨灰甕以搭配靈骨塔銷售,而與被告游秉睿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履約日期為106 年4 月28日,聲請人並於106 年4 月17日,在樺晟公司辦公室,開立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4 月18日、面額180 萬元、付款行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之支票1 紙與被告何胤均以購買骨灰甕。嗣於106 年4 月19、20日間,被告何胤均又致電向聲請人詐稱原允支付之骨灰甕價金150 萬元因故僅能籌得100 萬元,餘50萬元部分仍須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若未能完成與被告游秉睿之上開交易,須給付違約金云云,聲請人唯恐違約將給付違約金,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26日,在上址樺晟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何胤均。嗣於106 年4 月28日,聲請人原欲依雙方約定,至全晉公司辦公室收取買賣價金,聲請人竟推稱骨灰甕價金遲延給付,廠商不出貨導致違約,無法交易,聲請人所交付230 萬元已用於購買骨灰甕,故無法退還等語,且稱其亦支付100 萬元,應自50個骨灰甕中扣除其所購得之10個骨灰甕,所餘40個骨灰甕始為聲請人購得,而交付骨灰甕提貨單1 紙、40個骨灰甕之寄存託管憑證40張。後被告何胤均為求拖延,復假意向聲請人謊稱國民黨為因應黨主席選舉,後續另有靈骨塔及骨灰甕需求之交易,然於被告何胤均所稱之預定交易期程均無結果,並以各種理由推拖,嗣被告何胤均於106 年5 月20日國民黨主席選舉後,遲未處理龍寶山墓園塔位搭配骨灰甕銷售事宜,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何胤均、游秉睿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何胤均辯稱:我於106 年1 、2 月間去樺晟公司找聲請人,我向聲請人推銷骨灰甕,每個售價5 萬7,500 元,因為聲請人可以向其等以低價買再以高價賣,當時並沒有交易成功,就回去。直到同年3 、4 月間,游秉睿向其所屬公司表示他需要北海岸一帶的靈骨塔位,但我們賣的是宗教型塔位,不符合游秉睿的需求,我就幫忙聯繫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3日,我與聲請人與游秉睿,約在全晉公司,當時由游秉睿與聲請人自行談購買塔位之數量及價格,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沒談成,游秉睿也沒有向聲請人自稱國民黨外圍組織人員。後來游秉睿先走,聲請人問我上次請我詢問骨灰甕的價格如何,我去問同事,之後聲請人同意購買40個骨灰甕共230 萬元,我先後向聲請人拿180 萬元支票及50萬元現金等語。被告游秉睿辯稱:我有去澤恩公司跟聲請人談買塔位的事,何胤均介紹我買,伊開3 萬元至5 萬元,聲請人說要賣20萬元,後來沒談成。我沒有向聲請人以國民黨外圍組織人員自稱,也沒有說因為黨主席要選舉要向廠商募款所以要買塔位節稅用這些話。當天我並沒有講到買賣骨灰甕的事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推由被告游秉睿以其係國民黨外圍組織人員,時值黨主席選舉期間,因欲向廠商募款,須購買靈骨塔位供廠商節稅之用乙節(下稱「國民黨外圍組織一事」),經細繹卷附聲請人提出於107 年5 月間與被告何胤均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與所謂國民黨主席選舉有關者,不外被告何胤均曾於106 年5 月4 日稱「5 月12號他叫我去八德路找他」、「他這次就是第2 批他那個要酬庸要用的啦」(偵卷第318 頁)、「剛剛我在八德路等游先生也等很久」(偵卷第326 頁)、「我今天和他碰面就,去八德路那邊找他,他們大人都在,就是12號跟我確定啊,跟我確定日子,就是確定要做了」(偵卷第332 頁),106 年5 月16日稱「大ㄟ,我跟你說喔,跟你報告一下。現在我們就等游先生這邊,這邊有確定要做了,我現在就等他這邊通知」、「他會跟我們通知,就是等520 以後」、「沒啦,過520 啦,他要酬庸要用的」(偵卷第336 頁),106 年5 月19日稱「明天,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嗎,明天,明天等他們所有塵埃落定之後,他會跟我碰面,碰面後他會跟我說時間,我再跟你說」、「也是要等他那邊,現在全部都在等明天,看誰當選」、「(聲請人:那一定是吳敦義當選的,那就不用說了)對嘛,如果是他當選的話,很多東西就開始運作了」(偵卷第340 頁),106 年5 月24日稱「游先生說他們現在,等他們交接完之後就要開始做了」「(聲請人:還要等交接後,急得要死了,交接後是什麼時候要交接?)他那個日期還沒有出來啊」等語(偵卷第344 頁)。然而觀之上詞,至多僅能謂被告何胤均確實言及國民黨主席選舉,暨就所指「第2 批酬庸」一事,多所推拖等節,換言之,上開譯文雖頗見被告何胤均虛以委蛇之情,惟究係被告何胤均在事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事後銷售不順之說詞,實未可知,並無法逕行推認先前於106 年4 月13日,被告2 人曾推由被告游秉睿詐稱「國民黨外圍組織一事」,而使聲請人投資靈骨塔位搭配骨灰甕之事宜。何況,卷附106 年5 月4 日、16日、19日、24日等譯文,均係聲請人自行就其與被告何胤均之對話錄音製作而成,顯示聲請人在當時應就雙方往來經過有所警惕,在此情形下,卻始終未見譯文中有何明確關於「國民黨外圍組織一事」之說法,更不論聲請人指稱骨灰甕搭配靈骨塔銷售、搭配銷售之價格為45萬元、聲請人因而購買骨灰甕等各節與該說法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以上開情詞,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 ㈡再者,聲請人固指106 年4 月13日與被告2 人見面當日,曾因被告2 人鼓吹上開「國民黨外圍組織一事」,而簽具被告游秉睿以「每組45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塔位搭配骨灰甕共50套,價款為2,250 萬元,並約定交貨期日為106 年4 月28日」之契約,因而先後開立面額為18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交付現金50萬元為購買骨灰甕之資金乙節。惟被告2 人否認其事,並表示當日被告游秉睿係要買塔位,但並未談成,也沒有另外講到買賣骨灰甕乙事等語(偵卷第15、298 、300 頁),在雙方說詞迥異之情形下,自不能徒以聲請人之說法,即認上開契約之簽訂為實。而關於上開所謂塔位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係稱:我當天就跟游先生簽訂塔位的買賣合約書,對方又說因買賣要保密,所以何胤均說合約書要放在他公司裡不能給我,所以一份給游秉睿收走,一份給何胤均的公司收走云云(偵卷第28、29、135 頁)。然既已有所謂「外圍團體」之說,何以買賣需保密,以致聲請人竟不能以任何隱諱之用語,留存片言隻紙以證其實,本不無可疑之處,參以聲請人為商業人士,亦狀稱經營事業凡30載,並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現任理事,是否草率至此,亦難令人信實。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係稱106 年4 月28日其前往被告何胤均之公司準備收錢時,被告游秉睿突告知其違約,被告何胤均則說買買骨灰甕的錢較慢給廠商,造成廠商不出貨而違約云云,惟關於如何違約、違約事項、違約罰則為何,均有賴聲請人所稱存在之「塔位買賣契約書」而定,而當時聲請人正在被告何胤均之公司,何以不立即辨明,甚或留存影本供參,觀諸前開聲請人之譯文,亦從未敘明此節,實令人費解。是以,被告2 人是否有以「國民黨外圍組織一事」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再藉故聲請人違約,而不退還款項云云,實乏所據。 ㈢又本件聲請人實係支出230 萬元,亦即先後開立面額為18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交付現金50萬元乙情,已如上述。又依據已交付聲請人之骨灰甕1 個及其餘骨灰甕寄存託管憑證39張,雙方交易之骨灰甕數量應為40個,經計算後骨灰甕之單價應為5 萬7,500 元(230 萬元÷40個=5萬7,500 元),對比 聲請人於106 年5 月4 日與被告何胤均之對話中,就骨灰甕之單價,尚有「這6 、7 萬塊就有了,我問出來就是這樣」等語,有上開譯文可佐(偵卷第324 頁),顯示聲請人購得之骨灰甕單價與其詢價相當,本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等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固另指雙方討論並未出現5 萬7,500 元之金額等語,又前開譯文聲請人確另有「像他說實在的他那間跟我們拿到11萬」等節,認被告2 人有哄抬價格之情形,惟當時約定之骨灰甕交易單價為11萬元一情縱使屬實,在無事證認被告2 人有詐稱「國民黨外圍組織一事」之情形下,亦僅屬締約自由,不能遽以詐欺罪名相繩。至於聲請人另稱被告何胤均所交付之寄存託管憑證是否真正,該憑證記載之「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是否存在,殊值可疑。然查,卷附上開寄存託管憑證40張(其中1 張嗣後已領取骨灰甕1 個),編號為5335至5374,迦耶公司復留存含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寄存上開骨灰甕資料,後經檢察官指示員警會同迦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景彥,赴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 巷0 號之該公司倉庫查看,確見該址寄存多個與上開已領取者同一式樣之骨灰甕,且亦可見該公司電腦登錄骨灰甕編號5335至5374,係以聲請人名義於106 年5 月2 日入庫寄存等情,有該等寄存託管憑證影本、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申請同意書、委託倉寄存保管服務說明各1 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3至77、274 至276 、428 至434 頁),證人楊景彥於警詢中亦證稱:在第1 次開庭後,朱欽賢有跟我要聯絡的方式,大約幾天後,朱欽賢就跟我聯繫說要拿貨,我原本跟他約在平鎮區的倉庫拿貨,但朱欽賢因沒有交通工具不方便為由拒絕,我為了客戶方便,將貨移置到土城區亞洲路上同業的倉庫,朱欽賢按約定時間前來,但只拍照、清點數量後即離去等語(偵卷第426 頁),足見確可憑上開寄存託管憑證領取骨灰甕,故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未依約交貨,且於訂立契約之際即無履約意願,而有履約詐欺云云,即屬無據,亦不足採。是本件爭議僅屬民事糾紛,允宜另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而未能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何胤均、游秉睿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公司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