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俊霖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何宜璇 鄧丞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俊霖以被告鄧丞婷、何宜璇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7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續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6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7 年1 月4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宜璇為小蒙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小蒙公司)之財務長,被告鄧丞婷則為小蒙公司之出納、會計人員。緣告訴人兼告發人陳俊霖於99年9 月間與安明忠、法人股東小蒙公司(負責人為高溢男),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資設立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小蠻牛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小蠻牛公司負責人,然因設立之初須借重小蒙公司之專業,故告訴人與高溢男、安明忠商談後,同意委由小蒙公司人員負責實際營運管理,包括小蠻牛公司之人事、進貨、開店技術、金流及營業分紅報表,告訴人則僅負責出資,而小蠻牛公司因而必須提供10% 股份作為小蒙公司之技術股,及於每月營業分紅中再抽2%充作權利金給與小蒙公司,並共同商議應於每個月20日由所有股東進行前1 月營業報表對帳及紅利分派,而被告何宜璇、鄧丞婷係負責經辦小蠻牛公司會計帳務報表之人員,竟利用負責小蠻牛公司帳冊之製作及財物分配職務之便,明知告訴人於101 年度、102 年度自小蠻牛公司分配所得分別為586,755 元、712,431 元,卻偽填不實之小蠻牛公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單」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其中101 年度及102 年度各申報告訴人營利所得為844,798 元及586,755 元,藉此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所得結算,亦與小蠻牛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告訴人之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分別為701,193 元及487,014 元之金額明顯不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小蠻牛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證人楊美黎於偵查中證稱:小蒙牛公司相關記帳案件及報稅案件均由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其中包括計算股東年度營利所得及申報稅額等項目,鄧丞婷在每2 個月將小蒙牛公司銷貨、進貨憑證給伊,由伊每2 個月向國稅局申報1 次營業稅、年底總結1 次,總結後再視公司有無賺錢後計算營業所得稅…,就何宜璇稱105 年年度股利會在106 年度分派,107 年度申報是沒有錯的,因實際股利發生是在105 年,但實際上取得是在106 年等語。是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被告2 人並非向國稅局申報告訴人陳俊霖營利所得之人員,且據有限公司盈餘結算方法、股利分派等相關法規,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應造具表冊分送各股東,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稅金後,分派盈餘前,應先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110 條、第112 條定有明文;而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董事會則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就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冊,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核,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提出10% 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股息、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係以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為準,董事會並應將前開造具之表冊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俟股東會承認後,董事會即應將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第233 條、第235 條、第237 條亦規定甚詳,可見依據法令規定,盈餘分派所生之紅利均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再計算前一年度盈餘、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始得計算分派,是被告何宜璇前稱盈餘發生年度之下一年度股東始能實際取得分紅,並於次一年度申報稅額等節,即屬有據。⒉另告訴人雖主張101 、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所載之現金股利係「701,193 」、「487,014 」(下稱分配表金額),亦與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上所載之「844,798 」、「586,755 」(下稱申報單金額)不符,然前開分配表金額加計表列之可扣抵稅額「143,605 」、「99,741」後,即係與申報單上數額相符之金額,此有前開分配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營利所得之申報既非被告2 人所為,又前開申報營利所得流程亦與法令無相悖之處,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宜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丞婷、證人楊美黎所言本身即多有矛盾而僅見互相卸責之處,例如不起訴書所稱:「被告何宜璇辯稱:伊係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伊並未幫小蠻牛公司報過稅,亦未製作過小蠻牛公司之帳冊或財務報表…。」,即全盤否認有參與製作本件小蠻牛公司之相關帳冊或財務報表,甚認小蠻牛公司財務根本與小蒙牛公司無涉,然參證人鄧丞婷辯稱:小蠻牛公司係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 間分店,伊自然也會製作該間分店之營運報表等語,即已與被告何宜璇上開所辯有所不同,甚至證人楊美黎更證稱:其中包括計算股東年度營利所得及申報稅額等項目,鄧丞婷會每2 個月將小蒙牛公司銷貨、進貨憑證給伊等語,復已明示小蠻牛公司之相關帳冊或財務報表係由被告鄧丞婷負責處理製作提供與其,供其報稅,究其實際,證人楊美黎應僅為代公司報稅之會計師,豈可能參與公司股東內部股份所得分配事宜?而原不起訴處分未見任何書面證據,即自行推論被告2 人並非向國稅局申報告訴人陳俊霖營利所得之人,實難遽採,而有發回續行偵查,讓告訴人就上開事實向其等辨明之必要。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不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此部分詳加細查後之認定,即告訴人101 年度及102 年度股利所得確實分別為844,798 元及586,755 元,更無視所有相關政府機關之正式書面公文書之一再認定,而遽採被告所辯,自行推論被告何宜璇前稱盈餘發生年度之下一年度股東始能實際取得分紅,並於次一年度申報稅額等節係屬真實,而認上開844,798 元、586,755 元為告訴人100 年度及101 年度股利所得,其認事用法自有不合。 ⒊再被告2 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列844,798 元係100 年的所得,586,755 元股利應為101 的所得,告訴人102 年所列股利則為712,431 元。是告訴人依101 年及102 年於盈餘分配通知書上所載之股利合計為1,299,186 元云云,並非事實,除與告訴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單」及「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101 、102 年度分別申報844,798 元、58 6,755元,共計1,431,553 元顯不相符外,亦與小蠻牛公司101 、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告訴人之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各為701,193 元及487,014 元,共計1,188,207 元不同。實則本件民事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5號案件中,經法官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詢結果,該局覆以:「本轄納稅義務人陳俊霖君101 及102 年度之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844,798 元及586,755 元」,而經該案法官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提示予兩造均表示不爭執之意。故被告現猶執詞否認,足見其等不僅犯行彰彰明甚,且犯後再三狡詞飾罪,誠屬罪無可逭。 ⒋復觀諸告訴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申報時間為102 年5 月31日;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則係103 年5 月1 日申報。質言之,即於次年申報前一年所得,自無不當之理。 ⒌末查,上開民事案件經小蠻牛公司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審理中,小蠻牛公司仍執此抗辯,嗣經二審法院向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詢小蠻牛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股利部份),亦證實告訴人101 年及102 年股利所得確分別為844,798 元及586,755 元,益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7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單」所列告訴人於小蠻牛公司所得總額、「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小蠻牛公司給付總額固為844.798 元、586,755 元,惟該欄亦同列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分別為143,605 元、99,741元,則將所得總額、給付總額,扣除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後之完稅給付金額即各為701,193 元(844,798-143,605 =701,193 )、487,014 元(586,755-99,741=487,014 ),即與告訴人所指小蠻牛公司101 、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列告訴人現金股利之金額完全相同,則告訴人指述製作小蠻牛公司上開帳務之人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責,顯係對於申報稅額總額扣除可扣抵稅額後,為實際給付金額之稅務會計有所誤會,是其所指已難認有何不法事實。 ⒉又證人楊美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之前,伊有承辦小蒙餐飲有限公司、小蠻牛餐飲有限公司之記帳事務,由101 年度盈餘分配來看,該帳是以100 年度盈餘或虧損來分配,而公司盈餘分配實際是在101 年度發放股東,這部分股東個人、公司申報所得額是在102 年5 月底前做申報等語,是公司分派盈餘之盈餘年度、盈餘發放年度與實際申報稅額年度本有不同,小蠻牛100 年度之盈餘,於年度結算後至101 年度發放,於102 年申報,與實際稅務會計處理並無扞格,告訴人所執小蠻牛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具狀稱844,798 元係100 年所得、586,755 元為101 年所得、712,431 元為102 年股利等詞,該段論述對於究係公司分派盈餘之盈餘年度、盈餘發放年度或實際申報稅額年度未有說明,語焉不詳,亦難徒以該段小蠻牛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論述作為指摘被告2 人涉有何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㈤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議意旨,除援用前述第一次聲請再議意旨第⒉至⒋點之理由外,另陳明:聲請人陳俊霖僅於106 年7 月16日被傳喚1 次,檢察官於傳喚證人楊美黎時及之後均未傳喚聲請人予以對質或陳述意見,即誤信證人楊美黎之證詞,遽為不起訴處分,誠難信服。又聲請人曾聲請傳喚安明忠及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票號BL0000000 號、BL0000000 號之紅利支票兌現紀錄等,然檢察官均未調查,實有發回續查之必要。爰聲請傳喚安明忠及調閱前揭紅利支票之兌現紀錄,即知事實等語。 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第二次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後,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補充:再議理由指稱未傳股東、未調支票兌現紀錄、與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違云云。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在解決聲請人與小蠻牛公司間之股利分配爭議;與本件被告2 人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不實登載者,迥然不同,是自難執前揭民事判決資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又本件被告2 人並無主觀之犯意,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據原處分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理由於前,聲請人仍執陳詞,反覆爭執,委無足採。再本件事實已明,當無傳喚證人或調查支票兌現紀錄之必要。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又依小蠻牛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13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撥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頁)。足見小蠻牛公司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始會結算應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故當年度發生之盈餘須待下一年度股東始能實際取得,並於次一年度申報稅額,此亦經證人楊美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是告訴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關於來自小蠻牛公司之營利所得,應係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101 年受小蠻牛公司分配之盈餘,而於102 年、103 年申報所得,合先敘明。 ⒊被告何宜璇部分: ⑴被告何宜璇供稱其係自103 年4 月中始至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長,不知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與小蠻牛公司間有何關係,亦不曾幫小蠻牛公司製作過會計帳冊或財務報表,或幫小蠻牛公司報過稅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618號卷【下稱他卷】第199 頁反面),並有被告何宜璇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可佐(投保單位名稱: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85 頁),而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2 年11月20日設立,負責人為蔡銘正,與小蒙餐飲有限公司(98年5 月20日設立, 105 年10月1 日停業,負責人為高溢男)係2 家不同之公司,有該2 間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偵續卷第98至99頁),是縱告訴人投資設立小蠻牛公司時,有與訴外人高溢男、安明忠約定委由「小蒙餐飲有限公司」人員負責小蠻牛公司之人事、進貨、開店技術、金流及營業分紅報表等項,亦不足證明被告何宜璇身為「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於任職期間有經手小蠻牛公司之財務事宜。 ⑵再者,同案被告鄧丞婷於106 年3 月17日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曾否在北檢偵查庭中作證稱小蒙公司的財務長是何宜璇,小蠻牛公司的帳也是你們做的,會計做好帳會給高溢男、蔡銘正二人看報表,但他們看報表沒有蓋章的習慣,財務長開完會財務部通知可以付款,你就會用網路銀行撥款?)內容不太一樣,當時檢察官問我去作證的那一天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長是誰,因為小蒙牛公司有很多間門市,所以我會做很多報表,而小蠻牛是小蒙牛其中1 間分店,所以自然我也會做到他們那家店的營運報表,包含營業上的收入跟支出,當時是每個月20號要做出完整確認版,除通知高溢男、蔡銘正外,還要通知其他的股東,包括陳俊霖,他們看完後沒有蓋章習慣是沒錯的,但這些報表不會經過財務長或財務部,如果他們看完報表沒有問題後,我會把報表上的數字上傳到網路銀行匯款」(見他卷第200 頁),故依同案被告鄧丞婷前開陳述,小蠻牛公司之財務報表並不會經過財務長或財務部。況被告何宜璇於小蠻牛公司100 年、101 年實際分配盈餘與各股東時,根本尚未至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復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⒋被告鄧丞婷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鄧丞婷利用負責小蠻牛公司帳冊之製作及財物分配職務之便,偽填不實之小蠻牛公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單」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藉此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所得結算云云,然為被告鄧丞婷所否認,辯稱:伊從100 年5 月間在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任職至今,負責會計、人事、採購等業務;小蠻牛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係由楊美黎事務所負責,廠商會將憑證寄到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每兩個月楊美黎會跟伊們收1 次憑證;上開申報單及參考清單上陳俊霖的營利所得844,798 元、586,755 元不是伊算的,那是委託楊美黎會計師事務所算的,因為伊是做內部帳務的報表,例如門市營運報表,但不會計算股東的股利所得;就結算每位股東年度的營利所得及向國稅局申報並非伊的業務範圍等語(見他卷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偵續卷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美黎於106 年4 月24日偵查中所證:伊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小蒙牛公司相關的記帳或報稅案件是由伊們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股東的年度營利所得和申報稅額也是由伊們處理,鄧丞婷會在每兩個月把相關小蒙牛公司的銷貨、進貨憑證給伊,兩個月跟國稅局申報1 次營業稅,年底會總結1 次,總結完後看有沒有賺錢再報營業稅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及於106 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在103 年前伊有承辦小蒙餐飲有限公司、小蠻牛公司之記帳事務,前次庭期伊稱伊有處理小蒙牛公司之記帳報稅事務,是因為小蒙牛公司有很多分店,公司名稱都不一樣,伊一開始是承辦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銘正,後來他們有另外開1 家小蒙餐飲有限公司,之後才又加入1 家小蠻牛餐飲有限公司類似加盟店的公司,負責人是陳俊霖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楊美黎僅係受委任處理小蒙牛公司、小蠻牛公司之記帳事務及報稅事宜,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2 人或告訴人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刻意偏袒被告2 人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應值採信。是被告鄧丞婷前述辯詞,應非子虛。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鄧丞婷有經手小蠻牛公司上開101 、102 年度申報單及參考清單之製作,及向國稅局申報該等年度之營利所得事宜,自不能以告訴人所指之罪責相繩。 ⒌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安明忠到庭作證及調閱上開紅利支票兌現紀錄,然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支票兌現紀錄,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