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詠喨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被 告 魏丕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8 月1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第65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第65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30日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名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卷第14頁),聲請人復於107 年9 月7 日委請胡毓真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 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乙○○為彩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代表人,明知聲請人並未稱已取得華特迪士尼(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中國公司)於中國舉辦漫威超級英雄巡展(下稱漫威巡展)授權、彩虹公司尚未支付授權金或權利金予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代表人,下稱野獸國公司)、聲請人或迪士尼中國公司亦未同意於106 年6 月可在中國杭州舉辦漫威巡展,竟虛構捏造「聲請人已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在中國舉辦漫威巡展之授權,且同意於106 年6 月在杭州開展為由,向彩虹公司收取佈展費、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嗣後卻未能如期辦展,野獸國公司收錢卻不辦展」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經質之證人即彩虹公司總經理劉文天證稱:在迪士尼中國公司上海辦公室開會之前,聲請人一直不敢將合約書寄予彩虹公司,因未經上海開會前無法確認是否能辦展,後來伊與何佳雯至迪士尼中國公司上海辦公室向蔡志行(按即華特迪士尼公司大中華區市場部副總裁)做簡報介紹辦展內容,聲請人拜託蔡志行盡快催促美國方面合約書寄到彩虹公司,復向渠等稱迪士尼中國公司會一路開綠燈,所以才於開會翌日簽立合作確認書,伊當時認知在美國之迪士尼總公司那邊只是單純跑流程,辦展日期在上海開會後就已確定,所以伊與白馬湖場地約定於5 月3 日進場佈展,於6 月1 日即為開展,後來聲請人於5 月初才告知迪士尼中國公司希望延緩辦展日期,惟彩虹公司於4 月份已與佈展相關廠商簽約,且一開始目標是要做6 月份暑假檔期,聲請人此舉難道不是詐欺等語;又證人何佳雯證稱:彩虹公司一直以6 月1 日開展為目標進行規劃,在上海開會也是以6 月1 日能辦展進行報告,開會目的是為讓迪士尼中國公司了解在杭州辦展單位及相關規劃,聲請人遲至5 月初才向證人劉文天表示延緩辦展,根本就超過原本預定日期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彩虹公司係以106 年6 月1 日能順利辦展為前提與野獸國公司洽談合作,且觀之卷附106 年3 月28日合作確認書亦載明展期期間(暫定)「自2017年6 月1 日起至2017年8 月31日」,是彩虹公司為準備於106 年6 月1 日順利開展已與相關廠商簽約及進行籌備、規劃,聲請人卻遲至同年5 月始向被告稱迪士尼中國公司希望延緩辦展日期,被告認係受聲請人詐騙簽約而提出詐欺告訴,亦非全然無據,難以遽論其主觀上有何虛構誣告之故意,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第6517號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彩虹公司與聲請人洽商簽訂協議後,確以106 年6 月間辦展為前提,進行多項前置作業及交付高額費用,被告身為彩虹公司代表人,因彩虹公司未能如期開展,為彩虹公司利益提出告訴,復未憑空虛構主要案情,縱聲請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詐欺犯嫌,仍未能因此推認被告必有誣告情事,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並無違誤。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臺高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第651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按對於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⒉經查,野獸國公司與彩虹公司曾於106 年3 月13日簽訂合作授權函,復於同年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又於同年月28日簽訂合作確認書,且被告各於106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5 日匯款人民幣400 萬元、新臺幣445 萬7,000 元(即等值人民幣100 萬元)至野獸國公司或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2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正面至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各該契約文件、中國農業銀行收費客戶回單、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回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15、17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據上開合作授權函已明確載有「授權事項及規範:甲方(即野獸國公司)保證擁有漫威超級英雄展合法版權及商標、素材使用之權利,於授權函所約定之有效期間,授權乙方(即彩虹公司)協助規劃展覽相關事宜…。」、「授權地域:中國大陸,不含台灣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授權期間:自2017年3 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之內容;次據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分工約定,係由野獸國負責授權簽約,與迪士尼簽約取得辦展正式授權,並繳交授權金;復據上開合作確認書亦載有「一、合作事項及規範:甲方(即野獸國公司)保證擁有漫威超級英雄展合法版權及商標、素材使用之權利,授權乙方(即彩虹公司)協助規劃展覽相關事宜,…。三、展會期間(暫定)自2017年6 月1 日至2017年8 月31日」之約定,再參以證人即彩虹公司總經理劉文天、企劃何佳雯於偵查中均證稱:彩虹公司就中國杭州漫威巡展之籌辦工作,均是以106 年6 月1 日開展為期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65 至167 頁),足見被告係以106 年6 月1 日可在中國杭州舉辦漫威巡展,而依上開合作授權函、協議書、確認書等內容約定予以付款及進行前置作業等籌辦事宜,因野獸國公司於106 年5 月始告知迪士尼中國公司希望延後辦展日期,致其主觀上認受野獸國公司詐欺而提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檢察官採信被告辯稱:倘聲請人未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授權,伊不可能會與野獸國公司簽約,伊於106 年3 月27日在迪士尼中國公司上海辦公室簽約,隔日又簽立合作確認書,該確認書即在確認會履約,聲請人希望伊再付100 萬元人民幣履約保證金,伊於106 年4 月就將款項匯予聲請人,伊已支付人民幣400 萬元佈展費及相當於人民幣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一節,並無不當,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⒋再者,聲請人雖據其所提出被證21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85 至195 頁),指陳被告知悉迪士尼中國公司並未同意於106 年6 月可舉辦漫威巡展,且對於野獸國公司尚未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辦展授權之事實,均無誤認,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有調查未盡及未予審酌上開事證之違誤云云。然細觀上開對話內容,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界」(即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傳送訊息表示:「以MaLa現在跟野獸國溝通的方式,一定會耽誤我們的展期,迪士尼還沒定展覽日期也會來不及,6 月1 號是大陸的兒童節,時機點很重要,希望能讓他們配合,否則困難重重,已經4 月了兄弟、光是內部作業就被他們拖了一個多月。」、「KK(按即聲請人)你好!我們在第一線上無論碰上售票系統也好,白馬湖場地方或官方單位也好,他們都要看到迪士尼的正式授權書,當然我也知道你們也有難處,我說的拖一個多月主要指的是迪士尼跟你們的流程太繁瑣,希望你們跟迪士尼能表達我們起步太晚的急迫性,…。」、「我們一再跟相關方表示野獸國就代表迪士尼,但是他們還是不認同,你可知道我們被人質疑的無奈心情,我總認為既然大家決定要做,就應該緊密結合,共同面對,解決問題,爭取時效。」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至188 頁),據此可見,斯時被告主觀上確以於106 年6 月舉辦漫威巡展,而籌備前置作業。再對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強哥」於106 年4 月10日傳送訊息表示:KK(即聲請人)接到迪士尼中國公司的Carol (按即蔡志行)的電話,要求將漫威巡展移到10月,可能來不及6 月開展等語(見他字卷第192 至193 頁),及於「強哥」傳送上開訊息之後,雙方公司承辦人員仍於106 年4 月間互相傳送有關漫威巡展籌辦工作事宜之相關訊息,亦可見雙方公司仍是以106 年6 月舉辦漫威巡展,而進行籌辦,益見被告所認於106 年6 月舉辦漫威巡展一節,非無所據。更何況,野獸國公司早於106 年4 月10日即有預見無法趕在同年6 月舉辦漫威巡展,斯時為何不先行確認彩虹公司是否同意延期辦展,待確認後再予進行,卻反而仍與彩虹公司繼續後續籌備工作,直至5 月聲請人才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彩虹公司告知迪士尼中國公司可能應允時間為9 月,是被告主觀上認為遭聲請人詐欺取財一節,確非全然子虛。又縱聲請人據上開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對於尚未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授權、迪士尼中國公司亦未同意於106 年6 月辦展等情屬實,然至多僅能認為雙方對於能否於6 月舉行漫威巡展一事,在認知及溝通上有所歧異,致被告對於6 月舉辦漫威巡展之主觀認定有所誤會,尚無從僅以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事,即謂其客觀上有虛構事實,主觀上有誣陷之故意。 ⒌綜合上情,可見雙方溝通上因不同認知而產生誤會,復未積極詳加確認,導致就野獸國公司是否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授權、雙方能否於106 年6 月舉辦漫威巡展等主要問題核心,彼此期待有所落差,則被告因陸續支付上開2 筆款項,卻未能於106 年6 月舉辦漫威巡展,致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係刻意隱瞞及誤導,而就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有其相當之依據,並非被告單方面之臆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虛捏誣告而為之,更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入罪之主觀意圖,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不構成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誣告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