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彩虹文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丕仁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楊詠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8 月1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第65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彩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詠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第65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又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即徐松龍律師之處所,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7號卷第35頁),聲請人復於107 年9 月10日(原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7 年9 月9 日為週日)委請徐松龍律師、蔡沂彤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 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具狀人欄,雖蓋用「彩虹文創投顧有限公司」之章,惟無礙於其法人之同一性,自不影響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效力,附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楊詠喨係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獸國公司)負責人,因於105 年間,野獸國公司獨家授權案外人楊培中所屬上海京采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在中國地區主辦漫威超級英雄展(下稱漫威展),京采公司尋求聲請人合作而轉授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參與漫威展之作業,嗣京采公司退出後,即由聲請人直接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然被告明知華特迪士尼(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中國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同意聲請人在中國杭州舉辦漫威展,竟向聲請人代表人魏丕仁佯稱:已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授權辦展云云,致魏丕仁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400 萬元、新臺幣445 萬7,000 元(即等值人民幣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質之證人即野獸國公司展覽部協理張瑋玲證稱:被告從未說過已取得在杭州辦展授權,伊不了解為何聲請人認為被告已取得授權,就合作協議書內容及一開始與聲請人討論之內容均已表示任何事情都要等到迪士尼公司正式授權,於3 月份在上海迪士尼中國公司開會時,蔡志行(按即華特迪士尼公司大中華區市場部副總裁)也曾表示不確認這個檔期是否可以執行,該案要等美國迪士尼公司和漫威英雄總公司確認才能回覆,當時聲請人員工「劉傳」(即劉文天)也在場,野獸國公司主要是靠迪士尼公司授權經營生意,不可能會向聲請人表示已取得迪士尼公司授權而得罪迪士尼公司等語,復觀之卷附106 年3 月15日合作授權書可知,該授權書記載「待迪士尼確認授權金金額,由彩虹文創支付給野獸國,再由野獸國支付迪士尼(以確切授權合約內容金額為主)」、「提出巡迴計畫以及場地建議予迪士尼送審」、「彩虹需於2017/3/31 前支付野獸國人民幣100 萬元整或等值貨幣之履約保證金,確保彩虹文創依照合約內容執行,野獸國同意於所有巡展結果60日內退還此款項」,復觀之卷附106 年3 月28日合作確認書可知,該確認書記載「甲方(即野獸國公司) 已獲得上海迪士尼公司同意與乙方(即聲請人)合作舉辦2017年杭州站漫威超級英雄展及相關廣宣行銷事宜. . . 展期期間(暫定)自2017年6 月1 日起至2017年8 月31日」,依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合作確認書所示,聲請人需將辦展計畫送予迪士尼公司審核,授權金額未定,聲請人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為履約保證金非授權金,展期期間僅為暫定,尚待迪士尼公司回覆方能確認,核與證人張瑋玲所證情節相符,又魏丕仁於偵查中自陳匯款人民幣400 萬元為佈展費、等值人民幣100 萬元是履約保證金等語,是聲請人所匯上開款項均為籌劃辦展之前置費用,並非迪士尼公司同意辦展之授權金,自難遽認聲請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 ⒉被告事後得知迪士尼中國公司未應允於106 年6 月辦展,並稱106 年9 月較為可行,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同年月25日、同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告知迪士尼中國公司可能應允之時間為106 年9 月,並承諾將給予杭州展尾款免除、2 年漫威展授權金由野獸國支付等補償,復於106 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催請確認是否同意於106 年9 月辦展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悉迪士尼中國公司不同意106 年6 月辦展後,隨即與聲請人協商是否改為106 年9 月辦展,並由野獸國公司承諾給予相對補償,足認被告實有意處理延期後續辦展事宜,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因聲請人未能如期於106 年6 月辦展,即遽認被告自始涉有詐欺犯行,而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第6517號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 ⒈依本案合作協議書記載內容及相關證人所述,被告是否曾明確向聲請人表示業已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授權,非屬無疑,且被告發現無法如原先預期時間開展後,即主動通知聲請人及洽商善後事宜,衡情難逕認被告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不能僅因聲請人未能如願按期開展,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 ⒉至聲請人所指京采公司所屬人員楊培中並非本案合作協議之磋商當事人,尚未能以渠與聲請人所屬人員間片面對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又證人張瑋玲於本案已證述如上,且陳稱:. . 野獸國公司主要是靠迪士尼授權經營生意,不可能會向彩虹公司表示已取得迪士尼授權而得罪迪士尼公司等語,亦無違於市場經濟法則,是未能僅因聲請人指稱與另案民事案件陳述內容相左,推認渠於本案證述必屬不實。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臺高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第651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查聲請人與野獸國公司曾於106 年3 月13日簽訂合作授權函,復於同年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又於同年月28日簽訂合作確認書,且聲請人各於106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5 日匯款人民幣400 萬元、新臺幣445 萬7,000 元(即等值人民幣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2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正面至反面),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該契約文件、中國農業銀行收費客戶回單、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回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15、17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據上開合作授權函所載「鑒於甲(即野獸國)乙(即聲請人)雙方長期友好合作之意願,依據乙方已另行簽屬之正式合作協議書內容,甲方授權乙方得依此授權函與第三方洽談漫威超級英雄展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僅可認係野獸國公司授權聲請人與第三方洽談漫威展之相關事宜,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已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之授權。 ⒊再觀諸上開合作協議書中,有關分工、權利與義務之項目,其中野獸國公司所負責授權簽約部分,即與迪士尼簽約取得辦展正式授權,並繳交授權金;而聲請人所負責中國大陸地區年度巡迴計畫-5個巡迴地點(含場地建議)部分,則須提出巡迴計畫以及場地建議予迪士尼送審。又雙方共同遵守事項第1 點、第2 點,亦分別明訂「所有展覽規劃、提案以及場地等,須經過迪士尼同意後執行」、「所有製作物、宣傳物包含影片,皆須通過送審迪士尼並取得同意後,方得執行」;復參以上開合作協議書之財務流程中,關於授權金部分則訂有「待迪士尼確認授權金金額,由彩虹文創支付給野獸國,再由野獸國支付迪士尼(以確切授權合約內容金額為主)」(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尚須等到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方可按其授權或同意之內容進行相關作業之事項有所保留,是難以此推認被告已向聲請人表示有何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之授權之意。此觀聲請人所先後匯款人民幣400 萬元、等值人民幣100 萬元之新臺幣445 萬7,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各係佈展費、履約保證金,而非授權金一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魏丕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益徵無訛。 ⒋又據上開合作確認書對於展會期間,僅係暫定自2017年6 月1 日至2017年8 月31日,且野獸國公司僅收取佈展費、履約保證金,並未收取所謂授權金一節,已如前述,互核對照以觀,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向聲請人表示其已取得迪士尼中國公司授權之舉。 ⒌另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指摘苟依被告所言,將上開漫威展開展時間延至106 年9 月,何以迄未提出授權書云云,惟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漫威展之開展時間已爭取到106 年9 月,並向聲請人要求確認是否同意,以便後續籌辦事宜一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3 份、存證信函1 份(見他字卷第92至98頁)存卷可查,參以上述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則聲請人既未再與被告所屬野獸國公司合作後續籌辦事宜,亦未繳交前述授權金予野獸國公司,是縱被告未提出授權書予聲請人,亦難以此反推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