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 請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俊彥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謝崇瑋 林天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謝崇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天輝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125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2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956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8號)。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曾益盛律師、賴以祥律師、林煥程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10月15日(末日107 年10月13日為週六)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 人未構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本件竣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承包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台灣電力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下稱林口電廠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程,竣瑋公司浮報搭設數量計算表,再由同案被告劉癸谷等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予以簽核,可認被告謝崇瑋與同案被告謝木林、劉癸谷等人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偽造文書之目的當係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固以詐術浮報工程款,而認被告謝崇瑋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被告林天輝部分,依照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之負責人胡漢龑、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道公司)之前副總經理江豐洲、工程師柳慶威均證稱被告林天輝有向啟德公司收受回扣等情,顯見被告林天輝確實有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回扣之犯行云云。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有關於被告謝崇瑋知悉或指示竣瑋公司浮報工程款之供述或證詞,且證人劉癸谷復證稱關於審核林口電廠工程案施工架搭設之申請單均依照中鼎公司之內部規定流程,而無配合竣瑋公司浮報請款之行為等語;又本件經檢警搜索後扣得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等證據,經檢視後亦未能據此認定被告謝崇瑋參與其中;再觀之竣瑋- 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承包商契約變更申請書、施工架申請單、請款單等文件,均未見被告謝崇瑋有在其上簽名審核之行為,益徵該等浮報施工、請款之文件,並無證據證明係經被告謝崇瑋指示所為或其有參與其中。雖另案被告劉癸谷等人就竣瑋公司所浮報之搭設數量計算表等予以簽核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由前揭卷證資料所顯示之證據內容,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謝崇瑋與另案被告劉癸谷等人共同參與,更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另案被告劉癸谷等人有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聲請人以竣瑋公司浮報搭設數量計算表即推論被告謝崇瑋知情並參與其中,且與另案被告劉癸谷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稍嫌速斷。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刑法上之背信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林天輝擔任林口電廠工程案之機具調派主辦人員時,其本有權指定、指揮調度具備合格之吊車廠商進場施作,雖證人胡漢龑、江豐洲、柳慶威均證稱被告林天輝有收受回扣、接受廠商招待以及饋贈之行為,然本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林天輝有何因此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中鼎公司之行為,即便其確實接受吊車廠商之回扣、招待等,此僅涉及私德之爭議,其既然未違背中鼎公司交付之任務,當無法以背信罪相繩,檢察官就此已為證據之調查,並敘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明確,並無如聲請人所稱此部分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謝崇瑋與另案被告劉癸谷等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天輝另涉犯背信罪嫌等情,均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