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聲 請 人 亞克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東穎 代 理 人 黃翊華律師 王智灝律師 臧 璟律師 被 告 高溢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89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克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高溢男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然因該署無管轄權,遂於107年7月27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上開案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8月13日將上開案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278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8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56 號處分書於107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 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7年11月28日 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就告訴被告詐欺等部分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 ⒈被告確有以消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消創公司)目前已有股份得使聲請人認購且得即刻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之虛構事實為詐術手段,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造成聲請人之損害: ⑴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辯「大家講好要等新股東或增資才要一起做股東變更登記」係屬實在,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以消創公司曾於105 年3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106 年9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訂定當日為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為由,而認被告所辯「大家講好要等新股東或增資才要一起做股東變更登記」係屬實在。惟查被告與聲請人之監察人林宏憲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你不是有來開過股東會股東會議裡面就有股東名冊了」、「你都有來簽過名」、「拿過會議記錄了」、「如果你不是股東的話股東會議那你為什麼會過來而且還過來簽名」等語,顯見被告係與聲請人約定交付投資款後即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聲請人為消創公司股東,否則何以被告須向林宏憲表示先前其至消創公司出席股東會時,股東名冊裡即有聲請人公司?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辯「大家講好要等新股東或增資才要一起做股東變更登記」係屬實在,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⑵105 年3 月14日消創公司決議增資200 萬元,其中100 萬為聲請人所認購,若該次增資成功,顯然另100 萬係由另一人所認購。然原不起訴處分竟未調查另一投資人為誰?並加以傳喚,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大家講好要等新股東或增資才要一起做股東變更登記」是否屬實。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0日刑事再議聲請狀第5 頁業已提出此論點敘明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未完備之情,惟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傳喚該另一投資人以釐清事實,顯有未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詳加調查之情。 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聲請人公司實質上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且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為由,而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未受影響,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與消創公司均未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聲請人實質上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為由,而認消創公司未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對聲請人之股東資格與權利行使不生影響。惟查,本件並非轉讓股東之老股,在雙方達成合意時,購買人已成為實質上之股東,而係增資發行新股,在法律上有一定的程序,亦可能增資不成,而須退回股款,原不起訴處分顯未考量兩者之差異。按若係增資發行新股,公司必須先洽員工及原有股東認購,備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該認股人始取得公司股東身分及具有行使股東權之權利。消創公司於聲請人105 年3 月11日繳納投資款後,並未辦理完成前開程序,是以,聲請人根本無從成為消創公司股東,其亦無法對消創公司股東會議案行使表決權,何來實質股東之說法?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實質上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為由,而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未受影響,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至於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新股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而認聲請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並未受有詐欺或損害。惟若消創公司未完成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聲請人仍並非消創公司股東,若聲請人欲行使股東表決權,可能遭受其他股東反對異議;甚至在聲請人於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後,亦有遭受其他股東依照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可能。是以,若消創公司未完成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聲請人自無法完整行使其身為股東所享有之權利,故再議駁回處分以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認聲請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並未受有詐欺或損害,顯已違背論理法則。 ⑷綜上,被告確有以消創公司目前已有股份得使聲請人認購且得即刻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之虛構事實為詐術手段,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投資款予被告,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另以被告取得聲請人100 萬投資款後,顯不符常理而於長達一年半的時間後方辦妥聲請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被告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100 萬投資款之始,即已抱著將來不履約使聲請人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之故意,並因此而造成聲請人100 萬投資款及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之損失,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履約詐欺。又被告未履約即刻使聲請人登記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之時,應即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不應以嗣後消創公司即將倒閉解散時,方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使聲請人成為股東,即認被告未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詐稱聲請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無法行使撤回認股權利之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加以詳究,顯有未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事證之違誤: ⑴消創公司105 年3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股款應於105 年4 月1 日前繳足,故若消創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未認足股款,聲請人得定期催告消創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聲請人得撤回認股,取回投資款,當可避免損失。 ⑵聲請人105 年3 月11日交付投資款100 萬之支票予被告後,於105 年5 月間接觸消創公司之原先系統設計,竟發現消創公司原先系統設計有諸多瑕疵,因而萌生撤回認股之意。 ⑶惟由於被告在105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至聲請人公司詐稱聲請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嗣後亦不斷以聲請人為消創公司股東為由,要求聲請人提供系統建置之協助,甚至在被告與聲請人監察人林宏憲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表明:「你不是有來開過股東會股東會議裡面就有股東名冊了」、「你都有來簽過名」、「拿過會議記錄了」、「如果你不是股東的話股東會議那你為什麼會過來而且還過來簽名」,且於106 年3 月14日及106 年7 月10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給聲請人,皆詐稱聲請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但未為股東名簿登記),並藉此加深聲請人誤信其已無法撤回認股。 ⑷因被告前揭詐稱聲請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之詐術行為,致使被告誤信其已登記為消創公司股東,而不得依法行使撤回認股之權利,否則若聲請人知悉其並未被變更登記為消創公司股東,100 萬的投資款亦未成為消創公司股款,聲請人當會因被告之詐騙行為,以及消創公司原先系統設計有諸多瑕疵,而依法行使撤回認股之權利,取回投資款100萬。 ⑸綜上,因被告前揭之詐術行為,而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此而無法行使撤回認股之權利,造成聲請人100 萬投資款及法定利息的財產損失,故被告之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加以詳究,顯有未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事證之違誤。⑹詐欺取財既遂之時間點,應為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撤回認股之權利時,即已既遂,縱事後被告有變更消創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使聲請人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亦無法因此而認被告並無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㈡背信部分: 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入股消創公司並辦理變更消創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應為公司之所有權人股東與董事間之內部關係,而非屬對向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屬對向關係,無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內部關係」存在,而不符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擔任消創公司董事處理聲請人投資入股消創公司之工作行為,與聲請人公司間關係處於對向關係,並非內部關係,自無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可言,難逕以刑法背信罪之罪責相繩被告,惟查: ⑴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與消創公司均未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且聲請人曾參加過股東會議1 次,確有行使股東權利,而認聲請人實質上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 ⑵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並非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公司之董事應負有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義務,合先敘明。今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實質上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而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為公司之所有權人,是以,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入股消創公司並辦理變更消創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應為公司之所有權人股東與董事間之內部關係,而非屬對向關係。 ⒉綜上,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入股消創公司並辦理變更消創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應為增資入股之公司股東與董事間之內部關係,而非買賣老股之屬對向關係之契約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屬對向關係,而不符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係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本罪。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即認定債務人有何詐欺之意圖。次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 人,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㈡經查: ⒈被告及林宏憲於105 年3 月間,分別擔任消創公司之董事及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於上開期間,被告及林宏憲有一同商討消創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之投資合作事宜,並約定由聲請人公司以100 萬元之價格投資入股消創公司,且於105 年3 月11日聲請人公司出具100 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消創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表示已收受股款100 萬元,聲請人公司為消創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公司曾參加過消創公司股東會議,而於106 年9 月25日消創公司將聲請人公司在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股東,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份、消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2 份、支票收據、收款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815號卷第11、1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278 號卷第15頁),是前揭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確有以消創公司目前已有股份得使聲請人認購且得即刻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之虛構事實為詐術手段,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惟被告於偵訊時稱,從頭到尾都是林宏憲來找伊主動要求投資,入股款是直接開票存到消創公司帳戶,伊並未經手,消創公司在聲請人公司錢到位後,即都由聲請人公司做技術支援,所以聲請人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消創公司的財務狀況,林宏憲也都有來參與股東會,且也是大家講好要等新股東或增資才要一起做股東變更登記,聲請人公司就是股東,只是晚做登記而已,伊不知這有什麼問題,消創公司當初投入5,900 萬元,聲請人公司只佔59分之1 ,大家都知道科技業是燒錢的行業,這5,900 萬元虧損,其他股東都沒意見,只有聲請人公司有意見,不承認損失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第9 頁背面)。又證人林宏憲到庭證述,聲請人公司之所以願意投資消創公司,係因被告表示消創公司之整套直銷電商系統要給告訴人公司承做,因該套系統係消創公司命脈,必須要消創公司持有告訴人公司股份,或聲請人公司持有消創公司股份才行,其考量聲請人公司不願意讓其他公司來投資,而若以100 萬元入股換取600 多萬元的系統承做利基,以股東身分參與營運,穩賺不賠,且按被告所稱要參與投資之其他股東來看,消創公司也不可能倒,因此決定投資消創公司,且自消創公司105 年3 月21日回覆其100 萬元已經入股後,被告對外即宣稱告訴人公司係消創公司股東,被告與消創公司均未否認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其本人也曾參加過股東會議1 次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第23頁背面)。另消創公司確曾於105 年3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00 萬元,並於106 年9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訂定當日為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有消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消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815號卷第16、17頁)。是聲請人公司事前已經審慎評估,認為有利可圖,始決定入股消創公司,且聲請人公司於入股後,確有行使股東權利,實質上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消創公司亦未曾否認其股東資格,至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僅屬公司法上之行政登記問題,實與告訴人公司之股東資格與權利行使無涉。兼以衡之投資活動本具高度不確定風險,聲請人公司既於評估投資獲利可能性後,自願投資入股成為消創公司股東,股東於公司獲利有盈餘時固可參與分配股息紅利,於公司營運虧損時亦應承擔股款損失,尚不能僅憑事後消創公司解散致聲請人公司蒙受損失之客觀事態,即事後倒果為因,遽認被告遲延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訛詐行為,或認被告於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時存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變更董事、監察人、股東,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是聲請人實質上係股東無疑。 ⒊又聲請人公司雖指訴被告受任處理其公司入股消創公司之事宜,惟遲至消創公司解散前2 個月,始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公司為股東,違背委任任務云云。惟查,證人林宏憲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談定投資消創公司100 萬元,投資時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只有於支付股款後,由被告簽署載有支付原因的領據,消創公司並有回覆100 萬元投資款已經入股,自此被告即對外宣稱告訴人公司是消創公司股東,之後消創公司並有通知其去參加股東會,其曾參加過1 次,其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是要投資被告所營消創公司等語;且質之告訴代理人臧璟律師於偵查中亦自陳告訴人公司針對這個投資已全權授權林宏憲去洽談等語;並有其上註記支付原因為消創公司入股金之前揭由被告所出具100 萬元支票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此收受100 萬元支票所處理之事務,係屬其擔任消創公司董事所處理他人投資入股消創公司之工作行為,與聲請人公司間係處於對向關係,並非內部關係,自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可言,告訴人公司縱對消創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遲延乙節有所不滿,亦難逕以刑法背信罪之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詐欺、背信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